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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刘愉卿、丁昌延、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刘愉卿;丁昌延;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258号。法定代表人黄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刘愉卿。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昌延。委托代理人丁昌宁。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中都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武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刘愉卿、丁昌延、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张立新,被告刘愉卿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丁昌延的委托代理人丁昌宁,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刘愉卿、丁昌延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青州市红庙新区7号楼2单元202(2层西户)商品房,借期180个月,被告刘愉卿、丁昌延用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不按期还款,已经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愉卿、丁昌延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33619.28元及利息9139.43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确认我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愉卿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丁昌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产权应当先就担保物受偿,不足部分我方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刘愉卿签订2010年青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3.87%,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始至2025年11月10日止,共计180个月。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丁昌延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刘愉卿签订2010年青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愉卿以其在青州市红庙新区7号楼2单元202(2层西户)商品房作抵押,对被告刘愉卿在原告处的借款2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等的相关税费。被告丁昌延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0年建字816号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刘愉卿在借款人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愉卿于2010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2025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3.87%。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260000元打入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于购买商品房。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19.28元,利息9139.43元。同时查明,本案两被告刘愉卿、丁昌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青州市红庙新区7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产证号为青房预云门山字第20109974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愉卿、丁昌延、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愉卿、丁昌延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19.28元,利息9139.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愉卿、丁昌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愉卿、丁昌延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愉卿、丁昌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233619.28元及利息9139.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刘愉卿、丁昌延的抵押财产商品房(该房产位于青州市红庙新区7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产证号为青房预云门山字第201099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愉卿、丁昌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取2470.5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