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申志豪与王铁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王铁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男,1999年12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明辉(申×之父),1968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华(申×之母),1971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珍,女,194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君(王铁珍养女),1971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之法定代理人申明辉和张华以及王铁珍之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王铁珍诉至原审法院称:王铁珍与申孝系再婚夫妻,申×系申孝之孙。2012年9月24日,申孝突发疾病辞世。在申���继承纠纷的诉讼中,查证申孝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0日存入6万元至申×名下。王铁珍认为该款属于申孝借用申×名义存款,应属于王铁珍所有。为此,请求判令:1、申孝存入申×名下存款6万元归王铁珍所有;2、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铁珍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迎风街派出所证明信以及申孝、申×的存折。申×辩称:王铁珍适用案由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王铁珍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存折在申×名下,依法应归申×所有,与王铁珍无任何关系。王铁珍主张的事实错误。申×爷爷申孝将钱存入申×名下的存折内,本身就是对申×的赠与行为,申孝曾多次口头表述自己的赠与助学意愿,家里的亲戚朋友也知道此事。申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处分财产的能力和权利,申×虽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具有接受爷爷赠与的能力和权利。申×与爷爷感情很好,爷爷平时最疼爱申×,申×也很爱爷爷,爷孙感情甚密。王铁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孝借名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铁珍应当承担败诉风险。综上所述,王铁珍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铁珍的诉讼请求。申×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申×父亲申明辉与申明辉二姨的电话录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孝与前妻李亚杰婚后生育长女申明秀,次女申明霞,长子申明智,次子申明辉四个子女。李亚杰于1985年5月6日病故。申明智于1986年12月16日死于车祸,申明智无子女。1988年1月26日,王铁珍与申孝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王铁珍与前夫姚正伦收养之女王君16岁,为大专在读学生。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没有书面约定。2012年9月24日,申孝病逝。另查,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申孝支取自己名下养老金账户存款,存入申×名下,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申×已经支取了该存款。2013年初,王铁珍、王君起诉申明秀、申明霞、申明辉法定继承纠纷,现仍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铁珍与申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申孝在与王铁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自己名下养老金账户存款6万元存入申×名下,为赠与行为。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视为申×接受赠与。但申孝未经王铁珍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申×,处分王铁珍的财产3万元,损害了王铁珍的合法权益,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申孝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3万元的行为有效。王铁珍主张申孝借用申×名义存款6万元属于王铁珍所有,于法有悖,法院不予采信。申×主张申孝将钱存入申×名下的存折内,本身就是对申×的赠与行为,虽提交了申×父亲申明辉与申明辉二姨的电话录音,但不能证明申孝赠与申×的行为征得了王铁珍的同意,故申孝只能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申孝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申×存款人民币六万元,归王铁珍三万元,归申×三万元(限申×的法���代理人申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铁珍)。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申×的法定代理人申明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申×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王铁珍与申孝婚后约定了个人财产分别所有制,诉争的6万元钱款系申孝赠与申×的,王铁珍无权要求返还,故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王铁珍原审时的诉请。王铁珍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申×一方称:申孝生前曾从申×母亲处要走申×的户口本办了一个存折,应该就是本案诉争的申×名下的存折;2012年7月份,王铁珍将这个存折拿出来,申×一方才知道这个存折的存在。王铁珍一方称:2012年9月,因申孝病重,王铁珍因给申孝治病需要钱,从家中找到了前述的申��名下的存折。申×和王铁珍双方均认可前述存折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20日分别存入3万元的事实。申×一方另称鉴于前述的存折被王铁珍实际占有,故申×于2012年11月12日到银行将前述的存折挂失并领取了挂失后的新存折,之后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21日分两笔每笔3万元将存折中的6万元存款取走;申×一方同时提供了挂失后的存折以及提取存款的明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迎风街派出所证明信、申孝和申×的存折,王君与申明秀、申明霞、申明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开庭笔录及查询存款回执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6万元钱款的权属分配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申×名下的存折系申孝生前以申×的名字设立,申孝在实际控制该存折期间,向该存折存款6万元;申孝设立存折��存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王铁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孝去世后,该存折由申孝之妻王铁珍保存。故申孝在诉争存折中所存6万元钱款应认定为其与王铁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申×称王铁珍与申孝婚后约定了个人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前述的6万元属于申孝的个人财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申孝以申×的名字设立存折并存入钱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申×的赠与,但对于该6万元钱款的处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故应与王铁珍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申×在申孝去世后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得前述存折的控制权,并将其中的6万元存款取走,该行为并未经过王铁珍的同意;王铁珍称申孝赠与钱款的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财产3万元,要求申×返还,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铁珍负担325元(已交纳);由申×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越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