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碧芳与陈华、张梅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芳,陈华,张梅生,福建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李碧芳。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吴远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被告张梅生。被告福建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财兴。原告李碧芳与被告陈华、张梅生、福建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张梅生、大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芳诉称:1995年3月29日,被告陈华向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京都商业街B幢103号房产。2000年10月24日,被告陈华、张梅生与原告签订了《店面让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确认了原告购买被告陈华、张梅生房产的事实。《店面让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两被告付清房款人民币8万元,两被告也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手续,但由于被告陈华、张梅生拒绝配合,导致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一直没有过户变更至原告名下。《店面让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三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城北街道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陈华、张梅生未作答辩。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碧芳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陈华、张梅生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的身份情况;4、房屋认购书、补充协议,证明本案房屋的买卖情况;5、店面让售协议,证明被告陈华、张梅生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的事实;6、房地产营业税完税证、房地产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名下;8、大地房地产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购买其房产并支付全部购买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被告陈华、张梅生的身份情况;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实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4、婚姻档案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张梅生、陈华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5、房屋认购书,可以证实被告陈华于1995年3月29日向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认购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6、店面让售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营业税完税证、房地产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被告陈华、张梅生于2000年10月24日将其购买的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以8万元价款出卖给原告,200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01年2月9日原告办理了该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7、大地房地产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该店面的购房款已全部结清;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3月29日,被告陈华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被告陈华向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认购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2000年10月24日,被告陈华、张梅生夫妻与原告李碧芳签订《店面让售协议》,被告陈华、张梅生将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以8万元价款出卖给原告,购房款原告已全部结清。2000年11月30日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福安市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的建筑面积作了补充约定。2001年2月9日被告陈华、张梅生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店面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原告购房款已经全部结清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现因原告无法办理该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碧芳与被告陈华、张梅生签订的《店面让售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两被告仅协助原告将出卖的上述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证明,已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华、张梅生、大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张梅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碧芳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京都商业城B幢一层103号店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碧芳名下。二、驳回原告李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华、张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