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慧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孙慧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10号原告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大厦(办三)502室。法定代表人赵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丽,女,197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投资公司)与被告孙慧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融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孙慧丽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万融投资公司起诉称:万融投资公司系2009年5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于刚、李文静,各自出资500万元,分别持有万融投资公司50%的股权。2010年8月9日,李文静将所持有的万融投资公司50%股权转让给孙慧丽。2011年1月28日,万融投资公司经股东签批,从万融投资账户汇给李文静5221670元,李文静将其中500万元交付给孙慧丽之夫陈继胜,剩余221670元交付给孙慧丽。后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孙慧丽构成抽逃出资。221670元的性质系抽逃出资款的利息,孙慧丽滥用股东及公司高管的身份损害了公司利益,故万融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慧丽向万融投资公司返还出资利息221670元,并自2011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孙慧丽答辩称:万融投资公司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向李文静支付221670元的性质系万融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性质是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孙慧丽不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万融投资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李文静,孙慧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孙慧丽已经用个人资产偿还了万融投资公司400万元债务,在本案中主张予以抵销;孙慧丽已在另案中被法院判决对万融投资公司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不应再因此事一事二罚;万融投资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受人挟用滥用诉权起诉孙慧丽,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不同意万融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融投资公司系2009年5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于刚、李文静,出资比例各占50%。2010年7月8日,于刚与高新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于刚持有的万融投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高新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8月9日,李文静与孙慧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文静持有的万融投资公司50%股权转让给孙慧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9月6日,万融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孙慧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月26日,万融投资公司形成内部审批单一份,内容为支付李文静往来款5221670元,审批单上有孙慧丽及高新程签字。2011年1月28日,万融投资公司汇付李文静5221670元。2011年1月29日,李文静将221760元交付孙慧丽。2012年12月17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532、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慧丽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终审判决孙慧丽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万融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万融投资公司提交的(2012)福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2)福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李文静出具的情况说明;万融投资公司2011年1月26日投资业务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慧丽作为持有万融投资公司50%股份的股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万融投资公司2011年1月26日投资业务联系单显示,向李文静支付5221670元得到了万融投资公司全体股东高新程、孙慧丽的同意,其中500万元虽已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532、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抽逃出资,但余款221760元的给付履行了万融投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系基于万融投资公司对公司财产的自由处分,万融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慧丽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万融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