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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分社与潮阳市潮海石油联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分社,潮阳市潮海石油联营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分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中华路府前庄西侧。负责人林壮坚,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坚钟,系该分社信贷员。被告潮阳市潮海石油联营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潮海路汕港桥边。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分社(以下简称“农信府前分社”)诉被告潮阳市潮海石油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潮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坚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府前分社诉称,被告潮海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0日,约定利率(月息)9.24‰;于1998年6月30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0月25日,约定利率(月息)9.24‰;于1998年5月29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29日,约定利率(月息)9.24‰;于1998年9月17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7日,约定利率(月息)9.24‰;于1998年9月17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7日,约定利率(月息)9.24‰;于1999年1月29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约定利率(月息)9.24‰;于1998年8月28日以购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0日,约定利率(月息)9.24‰。并由被告潮海公司提供“征地协议书”一份与“收款收据”一张为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潮海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潮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5月29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7月30日、1998年8月28日、1999年1月29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各1份,1998年9月17日的《信用社贷款借据》2份;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3.原潮阳县海门镇北门居民委员会于1993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4.被告与原潮阳县海门镇北门居民委员会于1993年1月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份;5.被告潮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被告潮海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被告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在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5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1998年6月30日,被告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在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8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1998年7月30日,被告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在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7月30日至1998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1998年8月28日,被告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在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8月28日至1998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1998年9月17日,被告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在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出具的两份《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25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1998年9月17日至1998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息均按月利率9.24‰计算。1999年1月29日,被告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昌在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9年1月29日至1999年2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潮海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在被告潮海公司的存款账户中收取利息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潮海公司向原告农信府前分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090万元,被告潮海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潮海公司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潮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潮海公司的存款账户中收取的105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阳市潮海石油联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前分社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分别在《信用社贷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月利率均按9.24‰计算;原告在被告潮海公司的存款账户中收取的105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除)、逾期利息(从双方在《信用社贷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潮阳市潮海石油联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审 判 员  吕德金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文炜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