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文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朱文,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该公司法务。原告朱文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程婷,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龙,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金刚、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初与中北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北公司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所欠钢材款8500000元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北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最后履行期限到期仍欠原告钢材款4500000元。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直到2013年2月7日才将全部钢材款支付给原告,但违约金一直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113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从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义务。原告与中铁公司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北公司辩称,购买原告钢材属实,但《付款协议》及《补充付款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亦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降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铁公司将神府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发包中北公司。发包方中铁公司成立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方中北公司成立中北公司神府项目部,由中北公司工作人员李勇担任中北公司神府项目部经理。2009年初,原告朱文与被告中北公司约定,由原告朱文向中北公司神府项目部供应钢材。原告供货后,被告中北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3月12日,中北公司神府项目部(甲方)与朱文(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上载明:甲、乙双方在2009年初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截止2011年3月12日,甲方共欠乙方钢材款85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交付3000000元,在2011年4月15日前给乙方支付2500000元,在2011年4月底前给乙方支付2000000元整,剩余1000000元在2011年5月底前支付;违约条款为: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欠款,超期每天按欠款余额的0.12%支付违约金。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经理李勇在该协议上签名。中铁公司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方也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担保方担保欠款不担保利息”,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吴廷杰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收到货款200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2011年5月21日,中北公司神府项目部(甲方)与朱文(乙方)签订补充付款协议,其上载明:截止2011年5月20日,甲方共欠乙方钢材款4500000元,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11年5月21日支付乙方1000000元;2、在2011年5月21日后的第一次计量支付2000000元;3、甲方在2011年6月份的计量中支付剩余钢材款1500000元;4、违约金按原协议执行;5、本协议2、3两款项目部计量款到甲方账户在本工程管理处财务处给乙方开支票;6、本协议2、3两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款项,按原协议违约金翻倍执行。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中北公司神府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写有“李勇经理委托“的字样,由中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宗山签名,中铁公司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并注明“担保方证明项目副经理岳洪文”。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货款共计4500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2011年6月21日收到货款1500000元,2011年8月16日收到货款5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收到货款6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收到货款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收到货款4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到货款2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根据存在争议,两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因《补充付款协议》第二条“甲方在2011年5月21日后的第一次计量支付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中的计量时间约定不明,经询,原告称被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1500000元,故其推定计量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该笔款项下欠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6月21日计。因《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在2011年6月份的计量中支付剩余钢材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中的计量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将2011年6月份的计量时间推定为6月30日,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被告提供省级高速榆(林)商(洛)线神木至府谷高速公路月度支付报表一份,证明2011年6月份的月度支付报表是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部经理于2011年7月5日制表,建设单位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神府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1年7月28日确认盖章的,据此2011年6月份的计量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补充付款协议、转款凭证、月度支付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文与被告中北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朱文与被告中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补充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其下设的神府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但经查,支付货款的行为在该项目部的职责范围之内,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付款协议》及《补充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被告申请降低,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0.06%计算,将《补充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0.08%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中北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载明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为81600元。因原告朱文与被告中北公司在《补充付款协议》中对“2011年5月21日后第一次计量”的时间约定不明,但被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付款,故计量时间应按实际履行之日2011年6月21日计。另双方对2011年6月份计量时间亦约定不明,根据被告中北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份支付报表,本院认定计量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据此核算被告中北公司未按照《补充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为265360元。综上,被告中北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469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朱文明知中铁十局二公司神府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为了施工建设而设立的内部组织机构而与之签订保证条款,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偿还违约金3469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2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68元,由原告朱文承担493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依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