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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葛一刚、童敏、葛一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葛一林,童敏,葛一刚,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一林,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童敏,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葛一刚,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安贷公司),住所地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安贷公司职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葛一林、童敏、安贷公司、葛一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一林、童敏、葛一刚、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葛一林为购买起亚汽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70000元,分3年归还,并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中行江苏省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葛一林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3年12月6日葛一林尚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全部本金35946.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92.03元、应收利息2111.02元、利息的罚息313.73元。童敏系共同还款人,葛一刚、安贷公司系保证人,均应当对葛一林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一林偿还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的全部本金35946.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92.03元、应收利息2111.02元、利息的罚息313.73元;2、葛一林承担2013年12月6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葛一林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8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4、童敏、安贷公司、葛一刚对葛一林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行江苏省分行在葛一林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葛一林用于借款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葛一林、童敏、葛一刚、安贷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葛一林购买起亚牌YQZ7165、发动机号码为AW07XXXX、车架号码为LJDGAA222A005XXXX轿车,并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10年QC字056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自中行江苏省分行实际放款日起算;从中行江苏省分行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等额还款,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葛一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直接划至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葛一林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葛一刚、安贷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纠纷向中行江苏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费用”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童敏作为葛一林的妻子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自愿作为葛一林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童敏都应履行偿还义务。抵押合同约定,葛一林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103800元,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葛一林、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0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安贷公司(原名称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3月5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葛一刚分别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安贷公司、葛一刚为葛一林的贷款全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贷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主合同解除或提前到期,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行江苏省分行经葛一林授权将70000元汇给汽车销售商南京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葛一林取得车辆后,办理了牌照,号码为苏A×××××。截至2013年12月6日,葛一林尚拖欠借款本金35946.16元、本金的罚息4292.03元、应收利息2111.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13.73元,利息、罚息合计6716.78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处理此纠纷,聘请律师,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产生律师费26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一林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童敏的承诺;葛一刚、安贷公司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葛一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葛一林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680元系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由葛一林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请求以葛一林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葛一刚、安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葛一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葛一林、童敏、葛一刚、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5946.16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6日为6716.78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葛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费2680元。三、如被告葛一林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葛一林用于抵押的发动机号码为AW07XXXX、车架号码为LJDGAA222A005XXXX、车牌号为苏A3XX**的起亚牌YQZ7165汽车,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童敏、葛一刚、安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7元由被告葛一林、童敏、安贷公司、葛一刚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