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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洋,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洋,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东路东昌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洋,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二队。法定代表人:王法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涛。委托代理人:赵国清。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洋,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森,被上诉人彭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原审被告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涛、赵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由正鸿基公司开发、预售,由北建公司承建,后北建公司又将诉争房屋分包给遵义公司,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于2001年签订《抹帐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正鸿基公司)开发的东昌小区5号楼由乙方(北建公司)承建,乙方把此工程分包给丙方(遵义公司),其部分工程款经协商同意,甲方用商品楼抵给乙方,并且乙方同意抵给丙方;二、5号楼4单元14层右门180.97平方米(425,279.50)一户甲方同意抹给乙方,乙方抹给丙方抵工程款,丙方顶给抵供应的材料款。”协议上列有四方,甲、乙、丙、丁,丁方处为空白,甲、乙、丙三方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彭洋与其前夫金海波以吉林市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列米肯公司)名义向遵义公司第二工程处工地提供水泥、商品砼,2000年11月双方结算后,2001年遵义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于佰成持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4单元14层右门180.97平方米房屋抵给金海波。2002年彭洋与吉林列米肯公司、延边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于2003年8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该抹账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彭洋,并将《抹账协议》原件交予彭洋,彭洋及吉林列米肯公司董事长金千石、延边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裴虎男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有延边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03年12月11日彭洋以吉林列米肯公司名义,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起诉遵义公司,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6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吉林列米肯公司在起诉前即2002年6月27日吉林市工商管理局已批准注销,不是适格原告为由以(2005)吉中民再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吉中民监字第3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后彭洋多次找遵义公司要求履行抹账协议,至今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未履行抹账协议的义务。彭洋未实际入住该诉争房屋。2013年4月16日,彭洋与金海波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抹账房屋如果彭洋能够索要回来,就归乙方所有。再查明,2009年1月13日,吉林市房屋建筑工程综合验收管理办公室为正鸿基公司核发了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住宅房屋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本案讼争的房屋已完成综合验收。正鸿基公司在房产部门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遵义公司抵给吉林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4单元14层右门180.97平方米房屋的单元排序已发生变化,现该房房号为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1单元0114019室,建筑面积为177.51平方米。又查明,原惊鸿大厦现已更名为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亦为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5号楼。原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江北建筑安装公司现更名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系遵义公司下属部门。2009年遵义公司企业改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更名为吉林市遵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遵义街道负责组建老企业成立留守处承担。吉林市遵义街道办事处规定原遵义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由遵义公司留守处留用做善后处理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洋持有的抹账协议盖有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的公章,按照抹账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即:北建公司把对正鸿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遵义公司,遵义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吉林列米肯公司,吉林列米肯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彭洋。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最终的债权人为彭洋,最终的债务人为正鸿基公司,债的标的物为本案诉讼的房屋。能够证明彭洋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彭洋基于抹账协议可以要求正鸿基公司向其交付本案讼争房屋。虽然正鸿基公司主张其签订合同时丁方处为空白,并没有与彭洋签订抵账协议,但从抹帐协议上均盖有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公章这一事实看,足以认定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认可遵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任何不特定的第四方,且债权转让协议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此,最终债务人应当向彭洋履行抹账协议载明的债务。综上,彭洋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之间签订的抹帐协议合法有效。彭洋基于抹账协议有权要求正鸿基公司向其交付本案讼争房屋,由于正鸿基公司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其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正鸿基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彭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正鸿基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抹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彭洋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彭洋一直在主张权利,正鸿基公司在2009年取得综合验收,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关于正鸿基公司主张吉林列米肯公司与彭洋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列米肯公司在2002年6月27日被工商管理局注销后,作为董事长有权处理公司的善后事宜,2003年8月28日彭洋与吉林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吉林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千石签名并加盖了名章,延边列米肯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经理裴虎男签名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彭洋在诉讼中告知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即视为送达到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洋持有的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抹帐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5号楼)1单元14层0114019室,面积为177.5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彭洋;三、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彭洋办理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5号楼)1单元14层0114019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679.00元、保全费2,646.00元,合计10,325.00元,均由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正鸿基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彭洋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标的为425,279.50元,主体为吉林列米肯公司与遵义公司。因遵义公司欠吉林列米肯公司货款,将债权转让给吉林列米肯公司。2003年12月11日,吉林列米肯公司以遵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吉林列米肯公司。2005年6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吉中民再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吉林列米肯公司已于2002年6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于起诉前已经注销,不应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被上诉人彭洋于2003年8月28日与吉林列米肯公司股东形成了又一次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吉林列米肯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给彭洋,被上诉人彭洋对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应向吉林列米肯公司、遵义公司主张债权。2.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这一法律明文规定,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该转让对上诉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自2003年至今已过去了10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法早已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彭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就是被上诉人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四方达成的《抹账协议》,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审时提交一份200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是为了证明彭洋取得《抹账协议》的来源合法。彭洋是债权转让的最终受让人、权利人,所以有权向正鸿基公司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鸿基公司没有公司标牌,法院在查封时也无法查找到正鸿基公司,所以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正鸿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审庭审中证人当庭向代理人出示了《协议书》,正鸿基公司代理人充分审查,具备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遵义公司述称: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洋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所形成的《抹帐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彭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纵观本案,上诉人对其与北建公司、遵义公司通过三方先签订抹账协议将讼争房屋抵顶给遵义公司无异议,仅对抹账协议的第四方为彭洋存在质疑,上诉人自认在签订抹账协议时第四方即丁方处为空白,通过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遵义公司对抵顶房屋无须通知其即可再度转让的认可。彭洋持有《抹账协议》原件,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抹账协议》来源的合法性,遵义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此并无异议,正鸿基公司对彭洋持有《抹账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正鸿基公司关于彭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彭洋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正鸿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的问题。因抹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彭洋始终未放弃权利,直至诉至法院,因此彭洋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正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