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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龙洲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阮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龙洲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阮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东。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靖江龙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被告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福。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被告李峰。被告阮时英。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龙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李峰、阮时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公司、李峰、阮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向被告龙洲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阳公司为龙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峰、阮时英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为龙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龙洲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7.84%;2012年7月9日向被告龙洲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借款年利息7.84%。贷款发放后,被告龙洲公司于2013年4月6日被扣划本金70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龙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80万元、利息13698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2012年7月6日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59453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30万元、年利率11.76%计算;2012年7月9日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被告中阳公司、李峰、阮时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阳公司辩称,被告中阳公司为被告龙洲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龙洲公司、李峰、阮时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向被告龙洲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阳公司为龙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峰、阮时英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为龙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7月9日分别向被告龙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150万元,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7.84%。贷款发放后,被告龙洲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归还本金70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龙洲公司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已到期,龙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阳公司、李峰、阮时英为龙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龙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误,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发票证实,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龙洲公司、李峰、阮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龙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3698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2012年7月6日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59453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30万元、年利率11.76%计算;2012年7月9日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被告江苏中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阮时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62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