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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闫士平与陈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士平,陈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闫士平,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国,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闫士平诉被告陈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7月7日签订了《自留山场及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敖家堡乡小莱河村的0.67公顷的自留山及林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5,500.00元,同时原告接管���案林地,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8月27日,《自留山场及林木转让协议》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然而被告拒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林地的林权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林地林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自留山山场及林木转让协议》。嗣后双方因此发生了买卖纠纷,并诉至我院,并由原告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自留山山场及林木转让协议》有效。另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权管理办公室按相关规定重新恢复了被告陈占国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102679号。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自留山山场及林木转让协议》、(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与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留山山场及林木转让协议》经(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有效,现原告(买受人)要求被告(出卖人)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林地林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配合原告闫士平办理涉案山林(现登记于被告陈占国名下,坐落于敖家堡乡小莱河村小南沟,面积:0.67公��)的林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陈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希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