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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到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孩子考虑于2011年11月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佳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衡水市桃城区某液压气动配件经销处价值约18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此外由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孙某甲。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1月4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再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性格、习惯方面存在分歧亦属正常,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多做沟通、化解矛盾,换位思考,增强家庭观念,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儿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顾。双方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离婚之诉不应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