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段中、姚秋芬、段磊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段中,姚秋芬,段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工。被告段中,男,1956年4月1日出生。被告姚秋芬,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段磊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段中、姚秋芬、段磊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中、姚秋芬、段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该行与被告段中、席耀兴、段磊磊、姚长海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2010年9月5日,被告段中、席耀兴、段磊磊、姚长海互为担保人,段中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期间归还本金7550元,截止2011年7月15日归还利息2432.85元。请求被告段中归还该行本金22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姚秋芬系被告段中妻子,被告段磊磊系担保人,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席耀兴、姚长海款项已还完,不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记帐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段中欠我行借款22450元及利息,被告段磊磊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孟州支行与被告段中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秋芬系段中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磊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段中、姚秋芬给付借款22450元及利息,被告段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中、姚秋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借款22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段磊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段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XX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