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俊杰与顾士林、沈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杰,顾士林,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嘉善威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蒋俊杰。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林。被告:沈春华。被告:潘春香。被告:潘春根。被告:嘉善威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士林。原告蒋俊杰与被告顾士林、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嘉善威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顾士林、嘉善威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杰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约定如下: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应于上述借款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顾士林、沈春华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共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调查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亭桥路分理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士林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五被告于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写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出借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资金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但上述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士林、沈春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无果。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承担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违约金(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共同对被告顾士林、沈春华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顾士林另归还了借款900000元,将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承担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被告顾士林、嘉善威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20万元中有90万元我已经还掉了,现在欠款金额还剩30万元,我和原告在农行总行卡卡转账的,30万元的话,原告已经在我店里拿了很多酒和保健品,关于利息的话需要等潘春香来了之后进行核对。被告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未答辩。原告蒋俊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士林、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威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担保及对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三、借款收据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190万元转帐至被告顾士林账户的事实。四、委托协议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被告顾士林、威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士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一、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指定让我转账90万元至杨亨强账上,在2013年7月2日我与原告一起在农行总行转账的。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让我归还30万元,在我店里拿了酒和保健品等东西作为抵押。原告质证认为:对于9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90万元已经收到;收条上没有签名,对这张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顾士林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顾士林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应于上述借款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顾士林、沈春华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如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调查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亭桥路分理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士林账户转入1900000元。被告顾士林、沈春华于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盖章。但上述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士林、沈春华除原告诉称中陈述的归还了借款70万元外,另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顾士林确认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31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顾士林、沈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士林、沈春华返还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士林、沈春华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已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得到弥补,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春华、潘春香、潘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士林、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俊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顾士林、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俊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顾士林、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俊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威泰公司对被告顾士林、沈春华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蒋俊杰负担1500元,被告顾士林、沈春华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