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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志明诉刘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女,生于1992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江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琦,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他人经常手机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财物价值611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尤其2013年3月13日晚,原告殴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我没有经常与他人联系,都是正常交往,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我同意返还30000元,但是婚后原告村上分钱,以我的名义分了31000元,相互抵销互不给付,陪嫁物除摩托车外其他的归我,两金予以返还,对于婚姻,我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成婚过程中,给付被告婚礼款4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离娘钱2000元,人情钱2000元,压轿钱1000元,开箱钱2000元,份份钱1000元,婚后购买手机13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5500元,其余价款原告支付),海信牌39吋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三床,床上四件套一套,脸盆架一个,玻璃茶具一套,“真爱永恒”十字绣一幅,水壶两个,台灯两个及其他零碎物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闹,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价值共计6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的受伤照片,诊断证明,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之间欠缺信任与关心,缺乏应有的理解和沟通,双方化解矛盾采取的措施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如双方能相互理解沟通,理智化解矛盾,仍有希望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