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汲建红与尤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建红,尤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汲建红。委托代理人:尹耀。被告:尤真俊。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原告汲建红为与被告尤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尹耀、被告尤真俊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建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前后都在宁波工作。2008年2月2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又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12月31日以相同理由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以上共计借款2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尤真俊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1日各向原告汲建红借款7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的事实。被告尤真俊答辩称:原、被告间素不相识,也根本没在一起共过事。被告通过投资公司出具过借条,但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现金。被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仅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不是借款交付的凭证,而且借款金额较大现金交付不符合习惯,故被告应提供款项实际交付凭证,否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尤真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双方素不相识,户籍所在地域相距较远,并不存在朋友关系,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实质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不是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况且较大金额借款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习惯,故原告应提供款项实际交付凭证,否则证明不了被告收到过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尤真俊因需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1日各向原告汲建红借款7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汲建红与被告尤真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汲建红借款230000元。如果被告尤真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尤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