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武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武汉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10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武汉大学。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武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徐某,被告某武汉大学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法院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其下属的医学院一食堂做保洁员,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初,因被告下属的医学院一食堂装修,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医学院一食堂的全部员工调至医学院二食堂暂时工作,2012年8月一食堂装修完毕后,除原告外的原医学院一食堂人员全部回到原来岗位,只有原告被武某甲部二食堂、武某甲部三食堂、医学院一食堂、医学院二食堂、桂圆餐厅相互推诿,拒不提供工作岗位,并从2012年9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敷衍,直至2013年3月,原告才从被告下属单位的负责人葛主任处得知,2012年9月原告已申请主动离职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经了解,原告离职手续系由医学院二食堂殷某冒充原告的签名办理的;经查证,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从2011年元月交至2012年10月,其中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39个月的社会保险并未交纳。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却拒将原告应持有的《劳动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发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对比照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通过造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作为名校的后勤集团,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原告身心疲惫,恳请依法判决如下诉请:一、确认2012年10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3808.6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09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18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240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500元;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39个月的社会保险或按现行标准用货币支付给被告;八、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武汉大学辩称:一、原告赵某于2011年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8日起,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并与新的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答辩人的管理规定。答辩人对其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答辩人已按时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三。答辩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报中心工会审议讨论通过,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的社保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武汉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武汉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保。证据三:工作服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证据四:工资存折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月平均1901元。证据五:住房某。拟证明:原告是居住在被告宿舍很多年。证据六: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合法送达。证据七: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保卡发卡日期是2011年3月16日。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时间与为原告缴纳的社保时间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工作服有很多渠道可以拿到。不能代表原告长期在我们这工作。武某乙勤的员工是没有编号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显示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不能证明11月18日之前的工资。工资卡是原告自己办的然后告诉我们卡号,我们直接打工资进账号的。工资流水没有原件。流水时间2008年7月到2011年7月13日跟存折时间、号码是不一致的;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的文件没听见录音。这份证据是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偷偷录音的,合法性有问题,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没异议。被告某武汉大学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下属饮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在饮食服务中心所属服务场地担任餐饮服务岗位工作,被告有权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是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二:通知;证据三:饮食服务中心考勤表;证据四:情况说明(两份);上述证据二至证据四拟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连续旷工。证据五: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新的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六:原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近一年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七:武大饮食中心通知,拟证明:对于原告连续一个月的旷工的行为,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八: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九: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查明的事实是准确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已签字但没有拿到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是旷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据目的有异议,证人当庭的某证据四是明某矛盾的,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五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关系还去找工作,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应该按存折来算,而不是看工资表;对证据七、证据八不清楚。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武汉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服务场所(地点)担任餐饮服务岗位工作,主要工作为某武汉大学所属服务场所师生及员工提供服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劳动合同签收栏签收并注明:“我签完本合同的当场已收到已生效的本合同书正本一份及《员工手册》正本一份”。原告开始在医学院食堂(一食堂)工作,2011年4月一食堂改造,被告将原告安排到402食堂工作,原告称其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又于2012年9月将其调动至桂园餐厅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桂园餐厅上班一天后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想回一食堂,在桂园餐厅上班较远、工作时间较长等。2012年11月,被告向饮食服务中心各单位发出通知,根据《某武汉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员工手册》规定,武某乙勤饮食服务中心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解除。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工资为1901元。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10月被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某乙请人支付2012年9月、10月两月工资1901.8/月×2个月=3808.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某乙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01.8/元×5个月=9509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某乙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09元×2倍=19018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某乙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70元/月×12个月=924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某乙请人支付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45元/月×12个月=50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39个月的强制保险或将相某益按现行标准用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申请人;8、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344号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工资11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想回一食堂、在桂园餐厅上班较远、工作时间较长等,在被告不能满足其要求主动离职并在其它单位工作,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0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509元和经济赔偿金19018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24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500元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39个月强制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虽然原告9月份仅在被告处工作8天,但被告自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解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武汉大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2年9月份工资11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