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华。被告人金某乙。201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华、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到2011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长毛”在临海市杜桥镇溪口水库周边山上开设“六命”赌场,并由金某甲放倒款。被告人金某甲与“长毛”合伙七八日后退股,但继续在该赌场放倒款。该赌场前后开设二十多日,场头费获利约4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场头费1万余元、个人获利约6000元),放倒款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金某甲招揽被告人金某乙及“建国”为其放倒款记账、背包,其中被告人金某乙上班约18日,期间放倒款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金某乙个人获利约1800元。2、2012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溪口山上等地开设“六命”赌场并放倒款,招揽被告人金某乙及“建国”为其放倒款记账、背包。赌场开设时间约15日,场头费获利约3万元,放倒款获利约4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乙个人获利约15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均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郑某、包兆辉、杨某、朱某、金建娟的证言,辨认笔录,罚没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金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金某乙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