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家礼与杨家勇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礼,杨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唐家礼,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宣汉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勇,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唐家礼与被告杨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岚、人民陪审员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家礼诉称:我的女儿唐华君于2009年6月13日与被告杨家勇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应返还我女儿唐华君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当时双方协议唐华君给其子唐某抚养费10000元,其余20000元约定以现金借条的方式给我出借据,并定于三年内付清。被告至今没有付给我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20000元。原告唐家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借条的来源;4、原告唐家礼本人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借条的来源;5、调查李开国、唐博、唐树英笔录,以证明离婚协议内容、借条属实。被告杨家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唐家礼之女唐华君与被告杨家勇签订“离婚协议书(实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公历2004年10月20日自愿结婚(同居),婚后(同居后)于农历2005年3月16日生一子(唐某),现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破裂。现双方认真考虑愿意协商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解除同居关系)。经过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同居关系);二、婚后(同居后)育子(唐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随时可以看望儿子;三、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夫妻婚后(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男方给女方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其中10000元(大写:一万元)留给儿子唐某读书费用,另外20000(大写:两万元)以现金借条的方式给女方(借条收款人唐家礼),三年内付清;……”。同日,被告杨家勇向原告唐家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唐家礼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杨家勇2009年6月13日”。2013年8月1日,原告唐家礼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家礼之女唐华君与被告杨家勇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被告杨家勇以现金借条的方式给借条收款人唐家礼20000元,三年内付清。同日,被告杨家勇向原告唐家礼出具借条一张,故对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杨家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勇偿还原告唐家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