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冷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判1503号李琴飞诉王善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李XX,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XX,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冷水滩区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2013)永冷民初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1年4月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协调下,于2013年4月8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从2011年4月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李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协调下撤诉。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李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王XX未到庭,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本案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出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