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9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永庆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庆,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30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永庆及天伦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庆诉称:我于2008年9月2日参加天伦度假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在其工作人员长达2个小时的宣传鼓动下,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购买其所谓的分时度假产品,购买总度假点数10000点,为其5年的住宿权益,并于当日支付12800元。但时至今日,我也没有接到天伦度假公司的任何服务,没有收到会员季刊,提供的旅游产品也质次价高。我认为天伦度假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承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的《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天伦度假公司退还我合同款12800元。天伦度假公司辩称:不同意余永庆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16日到期,也不同意退还会员费。天伦度假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会员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17日到期终止。合同中第四条双方约定会员年费的第1条,余永庆的年费基础服务费为每年336元,第2条约定余永庆有义务向我方支付会员年费。第3项双方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年费的总额的万分之2每日。第九条其他费用第3项约定会员年费的数额可以调整但每次调整的数额不可超过5%、5%和2.5%,因余永庆一直没有交纳会员年费,因此其总欠费年费数额为1520元。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余永庆交纳会员年度服务费1520元及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金3840元。余永庆针对天伦度假公司的反诉辩称:我起诉的时候合同尚未到期。我同意承担应该交纳的年费,但是会员费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余永庆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以下简称会员合同),购买了天伦度假公司的度假点数1万点,年度假点数2千点,会员权益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购置费12800元,定金3840元。双方另约定,年费金额为336元,免一年年费,无论余永庆是否使用当年的度假权益,均有义务向天伦度假公司交纳当年年费。会员合同签订后,余永庆交纳会员费12800元。此外,会员合同第九条约定,天伦度假公司有权自2008年起按当年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适当的调整交换费用、预借费用及会员年费的数额(最高调整幅度不超过5%)。双方均认可会员合同已经到期,但余永庆没有使用过度假点数。对于会员合同到期而没有使用会员度假点数的情形,天伦度假公司述称,一般会给会员进行延期处理,也通知过余永庆,余永庆表示不知道。上述事实,有会员合同、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会员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会员合同已经到期,但通过天伦度假公司的陈述可知,对于没有使用的情形,可以予以延期处理,实际上可以继续予以使用。而会员合同的内容是由天伦度假公司为余永庆提供相关旅游度假住宿服务,且余永庆预付一定年限的合同,对于此种预付费类合同,天伦度假公司更应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从此种合同的性质看,不适宜强制履行,现余永庆不愿继续接受被告的服务,天伦度假公司以会员合同到期为由主张不予退还会员费,本院不予支持。余永庆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会员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余永庆要求解除会员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会员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就天伦度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会员合同约定无论是否使用当年度假权益,均应交纳当年年费,余永庆应该交纳年费。对于交纳年费的标准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会员合同时约定为每年年费336元,免除一年年费,虽然会员合同约定天伦度假公司有权调整年费,但是其就会员年费的调整从未告知余永庆,且考虑到余永庆并未使用过会员权益,本院按照336元的标准计算4年,对天伦度假公司要求支付年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伦度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会员费一万二千八百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会员年费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永庆负担5元{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反诉被告)余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