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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红旭诉陈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旭,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贾红旭,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陈晨,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0七线。负责人王子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职员。原告贾红旭诉被告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简称人保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旭、被告陈晨、被告人保张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旭诉称:2013年10月6日,陈晨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FS6**号的小客车在门头沟区石担路曹各庄路口处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U4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门头沟区交警队认定,陈晨负事故全责,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我因此支付了医疗费,并产生了误工损失。陈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起诉要求陈晨赔偿我医疗费1352元、误工费1880元、营养费1000元,人保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晨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贾红旭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误工费认为数额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北支公司辩称:陈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害人,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13分,陈晨驾驶车牌号为冀GFS6**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曹各庄路口,遇贾红旭驾驶车牌号为京BU49**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陈晨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贾红旭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贾红旭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红旭当日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贾红旭明确其各项主张的依据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1352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历手册,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经本院核算,相关票据金额为1352.28元。经质证,陈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人保张北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转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贾红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误工费188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贾红旭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提交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贾红旭于2013年8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被派遣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从事辅警工作,2013年8月、9月应发工资均为1880元,实发工资1421.2元;提交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辅警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贾红旭自2013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一直休病假,其10月实发工资为1120元,10月全勤工资为2166.14元,与全勤工资的差额为1046.14元。陈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贾红旭的误工时间过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张北支公司对疾病诊断书、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贾红旭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数额按照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人保张北支公司对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贾红旭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GFS6**的小客车系陈晨所有,该车在人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贾红旭、陈晨、罗杰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陈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晨与贾红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红旭受伤,因陈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人保张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陈晨予以赔偿。关于贾红旭主张的医疗费1352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贾红旭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贾红旭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需休息25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误工损失证明可以确认贾红旭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休病假扣发工资1046.14元,本院对贾红旭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误工费1046.14元予以支持,贾红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红旭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二、驳回贾红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