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1981年6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辩护人彭某某,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第0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23时许,酒后驾驶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本市西城区永安路友谊医院北门处,与三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汽车维修费发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的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于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及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惠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靖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