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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雁辉与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辉,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309号原告王雁辉,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王雁辉与被告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保玉、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雁辉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找工作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未提及还钱之事。原告在还款期届满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总用各种借口搪塞不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原告款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雁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李海龙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海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雁辉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3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海龙从王雁辉处借款13800元并于2012年9月3日向王雁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雁辉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元整)。于2012年9月11日前还清。欠款人:李海龙。2012年9月3日。身份证号XXX。身份证地址:顺义区北务镇马庄村丰收路X号。现住址:XX区X号楼X门XXX。”诉讼中,王雁辉称李海龙至今未向其返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雁辉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王雁辉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王雁辉与李海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雁辉要求李海龙返还借款1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返还借原告王雁辉款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思思代理审判员  李保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