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37号被告人胡样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样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样清,曾用名邓祥清,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样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样清到庭参加诉讼。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样清的哥哥邓念清租被害人龚付友、龚万利两父子的农用车搬家。在搬家过程中,被告人邓样清与被害人龚付友发生争吵,邓样清打了龚付友一巴掌,龚付友便叫其儿子龚万利回去拿刀,被告人邓样清听到后马上到邓念清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龚付友的鼻子砍伤,随后,又用菜刀将被害人龚万利的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付友、龚万利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样清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样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样清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样清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样清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龚付友、龚万利医药费等费用36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龚付友、龚万利也有过错,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样清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邓样清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样清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邓样清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 裕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