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之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7年3月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刘某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住房二套合理分割。被告刘某辩称,一是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某均已年满10周岁,且二人均表示不同意随原告生活,自愿随被告生活,因此,两个孩子应该有被告抚养。二是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某应有谁抚养;2、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永城市,该房产已开发,所得的房屋补偿应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4日刘某甲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儿子刘某甲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自愿跟随被告生活;2、2013年11月24日刘某某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女儿刘某某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3、2013年11月24日刘某乙、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父母共刘某乙、王某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父母刘某乙、王某某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照顾刘某甲、刘某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房产,双方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奶奶家,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的奶奶,因此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的刘某甲没有到庭,不能证明系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照顾原告的感情,将女儿刘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认为证据3中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应有原、被告共同协商,与刘某甲、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无关,且刘某甲、刘某某的爷爷奶奶年龄已大,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照顾孙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生活。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某均已年满10周岁,且均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生育的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某均由被告刘某抚养;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张士友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