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蒋卫东与梁建民、李敬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东,梁建民,李敬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45号原告蒋卫东。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民。被告李敬廷。原告蒋卫东诉被告梁建民、李敬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两被告尚欠20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约定若有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处理。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梁建民辩称,我欠原告纺织原料款属实,与李敬廷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敬廷辩称,我是梁建民的雇员,欠条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被告梁建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由被告李敬廷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蒋卫东现金200000元借款人梁建民代办人李敬廷”的借据一份。现原告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敬廷出具的借据、本院调查二被告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蒋卫东���被告梁建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建民欠原告原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民偿还原告蒋卫东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王坤刚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