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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学云、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征婚相识,婚前相处时间少,彼此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年××月××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何某甲。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仅一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而且被告从来未意识到自己打人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何某辩称:从相识到结婚、生小孩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夫妻之间的争吵、打架。原告从今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并带走家里所有现金,对小孩也不管不问,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小孩。而且小孩还太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何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