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琼清与张文茜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清,张文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琼清。委托代理人李中光,陆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茜。委托代理人江浩。委托代理人张啟泽。上诉人张琼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茜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琼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光,被上诉人张文茜的委托代理人江浩、张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在陆川县某镇某村的某某塘,由某村1、2、3、4、5五个村民小组所有。2011年5月18日,某村1、2、3、4、5五个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给谢某某使用,并订立合同书。承包期间张琼清诉称张文茜毁坏了其座落在某某塘旁边的坡地及农作物和桉树,但面积多大、数量多少,无科学证据证实。2013年3月21日,张琼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文茜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就毁坏标的及被告主体行使释明权,但张琼清不接受一审法院建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琼清诉称张文茜毁坏其坡地、桉树及农作物,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恢复原状,因张琼清不申请评估鉴定,也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恢复原状,亦无科学依据,故张琼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琼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琼清负担。上诉人张琼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张文茜伪谢某某之名与某镇某村五个队签订水塘租用合同,同年6月被上诉人为了开采水塘的污泥,挖毁上诉人五亩地,毁坏了地上的速生桉1500多株还有花生及木薯等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3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伪名签订的水塘出租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合同甲方的签名人都认定是张文茜作为乙方签字的,从没有认识“谢某某”其人。事实上开采水塘污泥自始至终都是张文茜操作。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恢复挖毁上诉人土地的原状,并以某镇某村一组要求被上诉人将毁坏的鱼塘复垦为由,请求追加某镇某村一组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文茜答辩称:2011年5月18日,某镇某村五个队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谢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谢某某支付甲方16000元,某某塘由乙方使用。谢某某采泥一事,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活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毁坏其桉树、农作物造成36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的土地被损毁及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光书写、张某某等11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土地和农作物系张文茜毁坏,毁坏的鱼塘也没有复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是11人在书写好的材料上签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同时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征询上诉人是否需要对其所受损毁土地的面积及受到的经济损失申请评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同年6月3日,一审法院征询上诉人是否追加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琼清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文茜伪谢某某之名与某镇某村五个队签订水塘租用合同,被上诉人在开采水塘污泥过程中损毁了上诉人土地并造成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书》,该合同甲方为某镇某村五个队,乙方为谢某某并附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名处亦签名为“谢某某”,该合同有上诉人张琼清的签名,并且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追加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否认为侵权人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本案的侵权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毁坏其土地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被损毁的土地为五亩,并毁坏了地上的速生桉1500多株还有花生及木薯等农作物,造成经济损失36000元,上诉人应对其受损害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经一审法院释明没有对其受损害的上述事实申请鉴定,应对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以某镇某村一组要求被上诉人将毁坏的鱼塘复垦为由,请求追加某镇某村一组为本案第三人。因复垦某镇某村一组被毁坏的鱼塘与本案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某镇某村一组认为其权益受损的,可另择途径解决,故上诉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无法确认侵权人及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琼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