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64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崔静涛,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赵云,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科特公司诉称并辩称,科特公司与迪源公司于2008年8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科特公司承包迪源公司的武汉迪源光电半导体照明产业园项目的净化厂房工程,其中的4号厂房内净化工程由迪源公司指定分包给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能公司,目前科特公司与中科能公司关于4号厂房的工程结算纠纷尚在本院诉讼中),分包合同包干价为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科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9年5月20日,科特公司明确函告迪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已全部完成并交工给迪源公司,迪源公司亦早已投入实际使用。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迪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中4号厂房工程迪源公司仅向科特公司支付了1610000元工程款(科特公司已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中科能公司),按科特公司与中科能公司签订的4号厂房工程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计算,迪源公司尚欠1190000元工程款未向科特公司支付。至2010年3月,科特公司在长期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就所承包的3号厂房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且与中科能公司关于4号厂房工程的分包合同也在诉讼。请求判令:迪源公司向科特公司支付4号厂房的工程款1190000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286090元(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分段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迪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科特公司认为迪源公司反诉请求的资料不明确,迪源公司要求的4号厂房审计及结算资料已经交付,迪源公司缺少的资料科特公司可以提供,科特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中科能提供4号厂房的资料。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公司辩称并诉称,合同没有约定4号厂房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合同是按全部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的;合同约定迪源公司收到科特公司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的合同价的15%;科特公司应提供全部工程资料供迪源公司审计,迪源公司支付审计价款的15%;科特公司不能以欠付中科能的工程款来要求迪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双方的结算来确定还须向科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迪源公司反诉诉称,科特公司未按期完工,造成工程迟迟不能交付使用,且科特公司未按约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请求判令:科特公司向迪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科特公司(承包方)与迪源公司(发包方)于2008年8月9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科特公司承包迪源公司的武汉迪源光电半导体照明产业园项目净化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3、4号厂房施工图纸内净化工程及室外暖通施工安装工作(详见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中所规定的范围),合同对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3号厂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4号厂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本工程投标报价书、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及补充条款、招标答疑资料、确定工程造价的图纸……。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为9995650.5元。双方约定合同造价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对原招标施工方案提出修改而造成工程量的增减;2、超出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中所规定的工程量;3、承包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征得发包方和设计部门同意后修改施工方案造成工程量的增减,费用在10000元以上签订补充协议,10000元以下办理现场签证单,最后进入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1、承包方施工设施、人员进场一周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2、工程主风管吊装完毕,发包方在收到进度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3、彩钢进场后,发包方在收到进度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4、动力站、室外工程安装完毕,发包方在收到进度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5、彩钢装饰材料安装完毕,发包方在收到进度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6、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竣工报告后组织工程验收,若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但不是承包方责任,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若发包方在接收报告后未能在45天内完成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7、工程决算审计完成一周内支付到工程完工审计价款的95%;8、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毕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即时、足额地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工程延误和对承办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且对延期超过20天支付款额向承包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2008年7月30日,科特公司与中科能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将4号厂房分包给中科能公司,分包合同约定4号厂房工程包干价为2800000元。迪源公司给付科特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是:2008年9月25日付款1499348元,2008年11月11日付款1999130元,2008年12月25日付款1499000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800000元,2009年5月11日付款750000元,合计6547478元。2010年1月30日迪源公司向科特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科特公司根据合同协议书的要求提供审计决算资料,迪源公司收到科特公司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审计决算资料后,即组织审计决算。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科特公司。2010年2月2日科特公司向迪源公司发出了《关于迪源工程完工结算及相关事项的回函》,称科特公司承建的工程如期完工,且迪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该工程(包括3、4号厂房)最终结算总价为11789113元,其中3号厂房的工程签证增加1793462.5元。2010年2月24日迪源公司向科特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工程并未如期完工,尚未依约进行决算。在庭审中科特公司称,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3号厂房施工,并于2009年5月20日将3号厂房和中科能公司分包的4号厂房全部移交给迪源公司,迪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竣工验收资料也已提供给迪源公司,但迪源公司拒绝签收。迪源公司认可其已经实际使用3、4号厂房的事实,但对启用时间不予确认,也未向本院说明其实际启用的时间;迪源公司未收到科特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目前科特公司、迪源公司、中科能公司关于4号厂房的工程结算纠纷,以及科特公司、迪源公司关于3号厂房的工程结算纠纷也在本院诉讼中。在该两案审理中,本院查明迪源公司对科特公司将4号厂房工程转包给中科能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科特公司先后向中科能公司给付工程款1610000元,迪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已将4号厂房投入使用。科特公司将4号厂房分包给中科能公司施工后,科特公司自行承建了3号厂房的施工。另查明,迪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迪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以上事实有科特公司提交的科特公司、迪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联行来账凭证、工作联系函、2010年1月30日及2月24日联系函、《关于迪源工程完工结算及相关事项的回函》、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科特公司与迪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科特公司与中科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科特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了3、4号厂房。科特公司、迪源公司关于3号厂房的合同纠纷也在本院审理,故本案本院只审理4号厂房所涉争议。科特公司与中科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4号厂房的施工分包给中科能公司,约定4号厂房分包价款为2800000元。科特公司在迪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向中科能公司支付了4号厂房工程款1610000元,尚余1190000元未支付。迪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8日将4号厂房投入使用,即4号厂房至少在2008年12月18日前已完工并将交付迪源公司。故科特公司主张迪源公司给付4号厂房的工程款1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特公司主张迪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28609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对3、4号厂房工程款是否分别支付、如何支付并未作出约定,科特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向本院证明工程进度的具体情况,且未证明其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迪源公司。故本院对科特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科特公司庭审陈述,其于2009年5月20日将3号厂房和中科能公司分包的4号厂房全部移交给迪源公司,迪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迪源公司应从2009年5月20日起就拖欠的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科特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关于迪源公司主张科特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本院认为,迪源公司已在其与科特公司另一案件中反诉请求科特公司向迪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本院对迪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4号厂房工程款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0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雯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