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高卫萍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萍,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高卫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彭心宇,院长。委托代理人陶林,该院病理科住院医师。委托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书章,院长。委托代理人关铮,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该院法律处主任。原告高卫萍与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石大一附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下称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解放军总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林,被告石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陶林、王君辉,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关铮、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萍诉称:2003年,原告出现白带增多、水样色清、下腹疼痛等症状,间断在石大一附院就诊,以宫颈炎对症治疗,症状无明显改善。2009年8月18日,原���因月经频发1个月,到石大一附院就诊,嘱下次月经干净1天住院做锥切术(住院证诊断:慢性宫颈炎)。同年9月9日,原告到石大一附院住院,石大一附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诊疗。同年9月21日,该院对原告实施宫颈锥切术,术后进行病理检验,检验为5、6、7点宫颈微小偏离腺癌,切缘见癌残留,7点局灶CINⅡ级。同年9月29日,原告行双侧子宫动脉介入化疗,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宫颈微小偏离腺癌介入化疗后;2、药物性肝损害;3、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周复查血球分析一次有异常随诊;3、三周后来院继续治疗;4、有情况随诊。原告依医嘱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入住石大一附院待安排手术,因该院要聘请外地专家来石河子手术,手术日期不确定,原告当日办理退院手续。同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解放军总医院妇科二病区,该院完善相关术前检查,结合石大一附院住院病案、疾病临床表现及石大一附院9月25日病理诊断,解放军总医院盆腔核磁(MRI)会诊符合宫颈微偏腺癌Ia期。同年11月5日,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腹腔镜广泛子宫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补液等对症治疗,并将切除标本送病理检验。2009年11月18日,该院病理标本报告显示:残余宫颈、子宫、卵巢、淋巴及切除软组织未见癌转移。石大一附院病理检验结果:锥切宫颈后,宫颈切除残端有癌残留。原告为此疑惑,便向中华医学会妇科肿瘤学分会妇科肿瘤病理及细胞学会诊中心进行会诊,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报告单,诊断为免疫组化染色结果不支持微偏腺癌之诊断。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为医治该病花去大笔医疗费用,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除造成原告身体痛苦、���理机能残缺之外,因“癌症”精神打击巨大,现造成家庭矛盾加剧。为据理护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3538元、医疗费用542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4125元、法医鉴定费11180元、护理费4626.37元、误工费14017.26元、交通费5265.50元、病历复印及其他费用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848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石大一附院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实施宫颈锥切术,于9月27日实施双侧子宫动脉介入化疗,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二、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不能接受。因被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石大一附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子宫附件切除+盆腔淋巴清扫术是完全符合医疗原则的,且有充分的医学科学依据,诊���行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以来,原告高卫萍即因宫颈糜烂、肥大、宫颈炎及月经频发多次到石大一附院门诊就诊。2009年9月8日,原告以慢性宫颈炎入住石大一附院,入院诊断:1、宫颈病变、宫颈赘生物待查;2、功血。同年9月21日,被告石大一附院对原告行宫颈锥切术+非孕期子宫颈内口矫形术,术后病理诊断:“冰冻:(宫颈管组织)宫颈管腺体不规则增生,疑有肌层浸润,确诊待石蜡及免疫组化定;石蜡:(宫颈锥切组织)慢性宫颈炎;5、6、7点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切缘见癌残留。7点局灶CINⅡ级;(宫颈管组织)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切缘见癌残留。IHC:CEA(+),ki-675%(+)S-100(-)。”同年9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石大一附院对原告行双侧子宫动脉化疗。同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介入化疗后(好转);2、药物性肝损害(好转);3、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周复查血球分析一次,有异常随诊;3、三周后来院继续治疗;4、有情况随诊。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5376.54元(其中,统筹金额:9678.86元;自负金额:5697.68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依医嘱再次入住石大一附院待安排手术,因该院要聘请外地专家来该院手术,手术日期不确定,原告当日办理出院手续。同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解放军总医院。该院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宫颈腺癌;最后诊断:宫颈微偏腺癌Ia期。同年11月4日,该院为原告进行盆腔磁共振平扫。同年11月5日,该院对原告进行腹腔镜广泛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补液、PT方案化疗及保肝、止吐等对症治疗,同时将切除标本经家属过��后送病理检查。同年11月9日,该院出具M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及建议:1、子宫颈体部异常信号影,考虑:恶性,宫颈癌可能性较大。建议:盆腔MRI动态增强扫描进一步确认;2、左侧卵巢囊肿。同年11月18日,该院出具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宫颈锥切术后,残余宫颈呈慢性炎性改变伴糜烂,增殖期子宫内膜,子宫肌层未见明显异常;左卵巢黄素囊肿,左输卵管系膜泡状附件,右卵巢及右输卵管未见明显异常;左右宫旁组织未异常;(左髂内闭孔、左髂总、左髂外、左股深、右髂内闭孔、右髂总、右髂外、右股深)送检淋巴结及软组织均未见癌转移,分别为(0/4、0/1、0/2、0/1、0/3、0/1、0/4、0/1)。期间,原告产生疑问遂持原切片(石大一附院切片)到中华医学会妇科肿瘤学分会妇科肿瘤病理及细胞学会诊中心会诊,病理诊断:慢性宫颈炎,腺性糜烂,腺体呈丛状不规则增生,腺腔大小不一致,少数腺体呈囊性扩张,免疫组化染色结果不支持微偏腺癌之诊断。免疫组化染色:Ki-67(+)<1%,CEA(-),CA125(-),P53(-),ER(-),PR(-),Muc-1(-),Muc-2(-)。同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宫颈微偏腺癌。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禁性生活盆浴3个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天后查血常规。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费200元、住院医疗费31131.31元(其中,自负金额:13554.74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又到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该院出具了H67140号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会诊报告)显示:被告石大一附院病理教研室2009-12483X5号HE片及白片21张。原单位免疫组化:CEA(+),S-100(-),Ki-67Index1%。北京协和医院AE1/AE3(+),Ki-67Index5%。会诊病理诊断结论为:慢性宫颈炎及宫颈内膜炎,粘膜下���体增生。原告花费检验费1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来到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就诊,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33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错误,导致原告为治病花去大笔医疗费用,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身体痛苦、机能残缺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故提起诉讼。另查明:1、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给程辉汇款4500元,收款人地址为:陕西西安市明德门小区北区40号楼1-9新星医药研究所。2、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到石大一附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407.76元。3、2011年11月11日,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出具证明及发放明细表,该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2010年病假期间,该公司扣发原告各种工资及奖金14017.26元。4、兵团统计局公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大一附院认为其诊断没有错误,于2010年10月申请对原告是否为宫颈腺癌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供了2009-12483号病理切片16张、石大一附院住院病历(603487)复印件一份、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707921)复印件一份等资料,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卫萍的病理切片是否为宫颈腺癌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新医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被告石大一附院2009-12483号病理HE切片诊断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科学依据不足。被告石大一附院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医疗依赖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1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新医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卫萍目前子宫及双侧附件(卵巢、输卵管)缺失,伤残等级分别为Ⅲ级(三级)、Ⅵ级(六级)、Ⅵ级(六级);符合一般医疗依赖条件。原告支付鉴定费1180元。重审期间,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认为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新医法鉴字第0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石大一附院在对高卫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误诊误治(化疗),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过错参与度考虑为25%(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2、解放军总医院在对高卫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术前未对原病理切片进行会诊,在疾病性质未明确的情况下行根治术不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存在医疗过错,是造成损害后果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过错参与度考虑为75%(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解放军总医院提交陈乐真教授的两份证明“宫颈微偏腺癌病理组织学表现与正常宫颈腺体很相似,两者鉴别困难,在学术上也有争论,对宫颈微偏腺癌的诊断出现分歧是可以理解的;高卫萍病理标本显示腺体增生明显,有一定的异型性,且深度已超过5㎜的正常范围,切除子宫是有根据,也是必要的;在子宫切除标本中,由于已经行宫颈锥切并且做了子宫动脉栓塞化疗,因此剩余宫颈组织中未见异常腺体也是可以理解的”、“术前高卫萍让我进行病理切片会诊,我看病理组织像宫颈腺体增生明显,我告诉了病人子宫切除手术是应该做的,因为腺体增生太明显,要作免疫组化染色需要几天时间,未能及时出切片,不存在术前未会诊的问题。鉴定意见称术前未能调取原病理切片进行会诊与事实不符”、北京肿瘤医院病理科病例会诊报告(切片来源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切片H&E:2009-12483-1至2009-12483-16)“病理诊断:宫颈(锥切,2009-09-21)微偏腺癌;癌延伸到底切缘(见说明)。说明:锥切标本可见大量不规则分布的腺体,虽然这些腺体的细胞形态上很温和,也未见核分裂像,但是这些腺体分布很不规则而且生长很深,符合宫颈微偏腺癌的诊断,腺癌延伸到切缘”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有充分的医学科学依据,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充分尊重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同时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根据,鉴定超越鉴定职责范围、评价法律行为无效。被告石大一附院同意解放军总医院的意见,认为陈乐真教授的两份证明是对原告提供的中华医学会妇科肿瘤学分会妇科肿瘤病理及细胞学会诊中心会诊意见的补强,法庭应予以重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乐真教授的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这两份证明与中华医学会妇科肿瘤学分会妇科肿瘤病理及细胞学会诊中心病理诊断相互矛盾、不真实,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经被告质证,���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4074.61元,其中,原告在石大一附院花费住院费、门诊医疗费16784.30元(15376.54元(自负5697.68元)+1407.76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32666.31元(31131.31元(自负13554.74元)+1535元];原告在协和医院花费检验费100元;原告在陕西新星医药研究所花费医药费4500元;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现金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大一附院、解放军总医院及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新星医药研究所购药花费4500元及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现金24元,认为未提供发票,且没有处方及相关医疗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住��病案、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在石大一附院、解放军总医院和协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总额49550.61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含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而这部分费用并非患者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对原告自行购买的4500元的药品和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现金2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及合法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核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为22295.18元(5697.68元+1407.76元+13554.74元+1535元+1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认可,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公司的相关证明及扣发各种工资、奖金情况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因病假致使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14017.26元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原告不应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的病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4626.37元(37525元/年÷365天×45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乘坐飞机的费用仅提供了登机牌,未提供机票,因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认可原告到北京两张飞机票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营养费41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计算伤残系数有误,不应大于1%。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9609.80元(19641元/年×20年×89%)。7、鉴定费。因被告对鉴定费用111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9、病历复印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被告也不同意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及其他费用406.14元,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汇款单、收据、证明、工资条、飞机登机牌、(2011)新医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2011)新医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2013)新医法鉴字第0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判断被告石大一附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首先必须确定原告是否患有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因中华医学会妇科肿瘤学分会妇科肿瘤病理及细胞学会诊中心和北京协和医院的病理诊断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认为原告在进行“双侧子宫动脉化疗”、“腹腔镜广泛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前没有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故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被告石大一附院病理诊断错误。虽然“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是一种罕见的高分化恶性腺癌,诊断上非常困难,但依当前医疗水平并非不能诊断,被告石大一附院在诊断时未能谨慎对待,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错误诊断了疾病性质,错误进行了化疗,被告石大一附院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解放军总医院在对原告实施腹腔镜广泛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前,未能调取原病理切片进行会诊,在疾病性质未明确的情况下,行“广泛子宫双附件切除+���腔淋巴结清扫术”不符合诊疗规范,由于其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尽到与当前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亦存在医疗过错。由于被告石大一附院的错误诊断、错误化疗,被告解放军总医院术前未对原病理切片进行会诊、明确疾病性质,最终导致原告子宫及双侧附件缺失的损害后果发生,对此,两被告均有过错,但就造成不良后果的成因来看,被告石大一附院虽然存在误诊,但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发生并非被告石大一附院具体的医疗行为所致,其仅是导致被告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实施手术的一个诱因,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被告石大一附院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解放军总医院在为原告行“广泛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时,未尽到与当前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过于自信,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两被告存在过错,但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也不能排除原告存在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的可能性,作为原告的主治医生,当原告的病情已达到手术指征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对其实施手术,从救治患者、保全生命的角度,应有可取之处。综合本案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年龄和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诊治的复杂性,结合两被告之间各自的过错程度,参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石大一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放军总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分担20%的责任。针对两被告庭审中的抗辩,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程序。2013年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非重新���定,而是本院依法委托的一个新的鉴定,且该鉴定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故对被告所称该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新医法鉴字第0139号鉴定意见能否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其运用专业知识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比较客观的专业性判断,并非法律评价,该鉴定意见说理充分、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被告抗辩其缺乏医学科学依据、超越鉴定职责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是否履行知情同意权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具体行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前,在知情同意书上履行了签字手续,但原告是在不知道其是否患有“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的情况下��行的签字确认,如果原告知道其不患有“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是否同意实施该手术,不得而知。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亦没有给予患者相应的知情权及对疾病诊治的选择权,故对被告称其充分尊重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对陈乐真教授的两份证明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理解、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陈乐真教授的两份证明虽然陈述了切除子宫的必要性,但也陈述术前要作免疫组化染色才能最后报告,因该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疾病是否是依当前医疗水平不能诊断以及被告解放军总医院是否履行了“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术前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以此证实其对原告实施手术不存在过错,且充分尊重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卫生部的“通知”,该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前提是首先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本案中,“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对原告来说是重大人身权益,被告应审慎对待;“宫颈微小偏离性腺癌”也非简单的判断,应是一个综合的医学判断,被告解放军总医院以卫生部的“通知”即免除其诊疗失误,且该“通知”也非被告理解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的抗辩,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大一附院赔偿原告高卫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22993.58元[(22295.18元+1125元+4125元+14017.26元+4626.37元+3000元+11180元+349609.80元)×30%];二、被告石大一附院赔偿原告高卫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7993.58元,被告石大一附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卫萍。三、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赔偿原告高卫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204989.31元[(22295.18元+1125元+4125元+14017.26元+4626.37元+3000元+11180元+349609.80元)×50%];四、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赔偿原告高卫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三、四项合计214989.31元,被告解放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卫萍。五、驳回原告高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7元,送达费90元,合计8867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石大一附院负担2859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高卫萍;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负担6008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高卫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民代理审判员 薛战嬴人民陪审员 刘学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第十���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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