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艺,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勇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惠杰、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叶某某住所地是在中国香港,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助向被告叶某某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2013年7月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函复未能成功送达。2013年7月30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叶某某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小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8月初,我在香港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8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广西玉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处于异地而居,被告一直生活在香港,而原告则居住在大陆,双方根本不适应彼此生活习惯。原、被告名为夫妻,但实则形同陌路人。自2008年8月28日至现在,双方一直没有来往,也无音讯。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没有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原告在香港旅游与被告相识谈婚。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广西玉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即独自返回香港,原告则一直在大陆生活。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往来,也没有物质上的支持。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冲动草率,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彼此不适应,婚后无法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当即返回香港,自2008年8月28日至现在五年多时间,双方既没有任何联系往来,也没有任何物质上的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维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勇坚审 判 员 钟惠杰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