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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阎某甲,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阎某乙,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阎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生活费一直由原告娘家亲属负担,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和责任。现双方实际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所有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为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实际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无抚养能力,小孩周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双方后于2009年3月3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被告阎某甲目前无工作。小孩周某乙出生后至2013年9月由原、被告双方父母轮流照看抚养,2013年9月后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周某甲离开原告娘家回家居住生活,双方已实际分开居住达三年。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由此引发纠纷。再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力帆牌小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病案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10年原告患病后一直未见治愈,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解。现原告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患病,没有抚养能力,加之小孩周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妥当。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小孩周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力帆牌小轿车的分割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患病后至今相关治疗费、生活费被告均未负担,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小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原告阎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周某甲应予协助;三、力帆牌小轿车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四、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阎某甲生活帮助费18000元。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浩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