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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忠明、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与邓成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邓成斌,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忠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号*楼**号。负责人冯忠明。委托代理人陈德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斌,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三陵下陵村**号。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晓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海椒市街**号世联商厦***室。法定代表人陈先林。委托代理人陈德金。原审被告冯忠明。委托代理人陈德金。上诉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成斌、原审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公司)、冯忠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金、被上诉人邓成斌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林,原审被告兴连达公司及冯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邓成斌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就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段219号“清溪园”二期基础总平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工期1095天。双方约定合同现金保证金为50万元,进场后业主拨付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退还。合同保证金指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约定的此工程进场履约保证定金。若不能如期开工,则按本合同第八款第1条,即“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际违约部份价款两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执行并仍由邓成斌进场施工。同日,邓成斌向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支付履约金50万元,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邓成斌为“清溪园”二期基础总平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后,“清溪园”二期基础总平项目工程至今尚不能开工。2012年9月27日,冯忠明向邓成斌出具《工程合同履约金还款承诺》,载明:因双方2012年7月19日所签施工协议已到期不能开工,合同体现出违约,冯忠明承诺1、合同履约定金50万元,分两期退还,本人承诺用自己的房子到外面去借一笔钱,在2012年9月29日至30日前归还20万元;再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另外50万元违约金,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5万……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在上述《工程合同履约金还款承诺》上盖章确认。原审另查明,冯忠明系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系兴连达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公司。上述事实,有邓成斌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邓成斌的身份证、兴连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冯忠明的身份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工程合同履约金还款承诺》等证据以及邓成斌、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及冯忠明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邓成斌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邓成斌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系工程进场的履约保证定金,现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向邓成斌履行约定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其理应向邓成斌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根据2012年9月27日冯忠明向邓成斌出具的《工程合同履约金还款承诺》的内容,可以认定,冯忠明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已经对邓成斌所承包的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后,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承诺,该承诺符合双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冯忠明也未提交其确系受胁迫出具承诺的证据,故应属有效,邓成斌要求冯忠明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双倍返还工程合同履约定金共计100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若存在已返还部分,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系兴连达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连达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兴连达公司、冯忠明向邓成斌双倍返还工程合同履约定金共计100万元(若存在已返还部分,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兴连达公司、冯忠明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须支付100万元,诉讼费由邓成斌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清溪苑”工程未如期开工系业主原因导致,冯忠明是在邓成斌的压力下才出具双倍返还的便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邓成斌已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分两交共取走5万元。被上诉人邓成斌答辩称,原判并未要求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与判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上诉权,不存在应改判的问题。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确实返还了部分款项给邓成斌,但金额已记不清,如果兴连达锦江分公司能提供证据可以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连达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并未收到邓成斌支付的50万元,不应当双倍返还100万元。原审被告冯忠明答辩称,其只收取了邓成斌50万元,已返还5万元,还应返还45万元。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证明1份,拟证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已返还邓成斌5万元。经庭审质证,邓成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认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已返还邓成斌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另查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30日分两次向邓成斌返还款项共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与邓成斌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邓成斌已依约向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交纳履约定金50万元,而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并未能让其如期进场开工,依约应双倍返还邓成斌100万元。因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已向邓成斌返还5万元,故其还应向邓成斌返还95万元。冯忠明作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分公司未向邓成斌返还款项时向邓成斌承诺由其负责返还,故应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共同承担向邓成斌返还款项的义务。因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开办该分公司的兴连达公司负担。兴连达公司上诉称其只应再返还邓成斌45万元的理由,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和冯忠明提出相同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即银行客户凭条能够证明其已返还邓成斌5万元,原判判决兴连达公司及冯忠明应返还邓成斌100万元(若存在已返还部分,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予以变更。虽原审判决由兴连达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因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与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有权对本案提起上诉,邓成斌认为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没有上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的“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成斌双倍返还工程合同履约定金共计100万元(若存在已返还部分,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成斌双倍返还工程合同履约定金共计9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20700元,由兴连达公司及冯忠明负担19665元,邓成斌负担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