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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耀宽与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宽,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龙行初字第20号原告吴耀宽。委托代理人吴永德,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大会堂弄**号。被告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法定代表人吴孚郎,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仕良,男。原告吴耀宽诉被告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行政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德,被告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伙荣、何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宽诉称,1982年,原告叔叔吴荣库取得一块“门头山”耕地的承包使用权。1999年延包后,通过与吴荣库互换,原告行使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0日,范良标占用原告土地,并侵权种上农作物。原告为此先后起诉到庆元县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改向申请被告解决。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受理,至起诉之日,没有任何书面答复。特诉请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作出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2、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丽庆民初字265号民事裁定书,待证裁定生效,原告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作出处理;3、(2012)浙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待证裁定生效,原告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作出处理;4、要求被告作出处理的申请书,待证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5、要求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申请书,待证庆元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而不作出裁决;6、淤政(2013)受字第一号,待证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7、土地承包证,待证土地登记清楚、明确;8、庆元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据审批表;9、证明四份,待证土地四至坐落情况;10、互换土地协议;11、庆元县淤上乡司法所答复书,待证土地权属为原告所有以及土地四至。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纠纷地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纠纷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同时被告也进行了告知;证据5并不是庆元县人民政府说有需要被告解决就由被告解决;证据6无异议;证据7-1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对原告和范良标“门头山”地块纠纷的调处情况。2013年4月7日受理后,答辩人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初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范良标系同村民小组成员。200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互换方式取得“门头山”承包地的经营权。范良标则认为原告互换的不是耕地,是河道边的溪滩。答辩人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3年5月20日,答辩人会同有关单位,又召集双方到现场勘查,认为原告与范良标争议的“门头山”地块,涉及淤上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河道管理部门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9月20日,答辩人告知原告,答辩人不具有处理该纠纷的法定职权。二是答辩人已书面告知原告答辩人不具有法定职权,已履行了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答辩人已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关于原告与范良标对土名“门头山”承包纠纷案的处理告知书、送达土地争议处理告知书,待证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该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2、淤上乡签到单、协调会记录情况,待证被告在受理本案纠纷后已经组织原告以及范良标协调,积极处理纠纷,履行职责;3、影像图、地形图,待证本案争议被告无权解决;4、淤上乡淤上村农户证明,待证本案争议的地块属于集体所有;5、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将纠纷认定为单位之间的争议,本纠纷应是个人之间的争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依据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3、4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5、7、8、9、10、11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通过与其叔叔吴荣库互换,取得“门头山”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开始,范良标在原告左至溪的空地种植农作物。原告认为范良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以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范良标之间的争议实质是承包地与开荒地之间的界至纠纷,依法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承包权确权。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受理,并向原告发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受理后,到纠纷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同时组织原告与范良标进行调解。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会同相关单位,到现场进行勘查。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和范良标告知了土名“门头山”承包地纠纷案的处理情况。原告拒绝签收。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互换取得的“门头山”承包地左至溪,与河道毗邻。原告承包地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河道土地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范良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性质是确定被告是否有职权作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无权作出行政裁决,对范良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还是全民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受理,对双方做了一些调查和调解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察看,同时被告也对原告与范良标之间的纠纷处理进行了告知,告知了原告另外的救济途径,履行了相关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耀宽要求被告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耀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刘文毅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