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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解正友诉被告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正友,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78号原告:解正友,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油漆工,户籍地XXX,经常居住地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荣,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XXX有限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原告解正友诉被告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苏荣,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正友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苏荣驾驶皖ASRX**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滨湖新区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膝外侧副韧带不全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两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以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构成十级伤残。皖ASRX**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5、20元、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每月×21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0×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合计9003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为87元/天×90天;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10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20天;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60天;鉴定费不予赔付;财产损失未提供票据或者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苏荣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苏荣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苏荣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S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滨湖新区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SR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苏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正友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不全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两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继续支具固定、随诊等。此后,原告于2013年的1月30日、3月19日、5月16日、7月16日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了医药费13231.16元(其中原告自付1395.2元,苏荣支付11835.96元)。诉讼前,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8月13日先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8月2日及8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210日、营养期以伤后6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诉讼中,依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1月1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2%,已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共2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1年1月其承包土地被征收,长期在本市从事油漆工工作。另查明:苏荣为皖ASR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征地证明,苏荣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损失13231.1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为8730元(35602元/年÷365天×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9920元计算,误工费为22400元(3200元/月×210天)。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两被告同意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后,其对于车辆购买时间、价格及车辆现状、受损程度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鉴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单方定损为700元,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已于2011年被征收,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00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荣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皖AS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178元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32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831.16元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苏荣垫付的11835.9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代原告返还给苏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正友94178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解正友82342.04元,支付被告苏荣已付的11835.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正友4831.16元;三、综合本判决第一、二项,扣除被告苏荣应付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解正友88399.20元,付至:解正友、XXX银行XXX分理处、XXX账户内;给付被告苏荣10609.96元,付至:苏荣、XXX银行XXX支行、XXX账户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解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