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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谢某��伍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伍毅,肖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谢进。委托代理人陈世昌(特别授权),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尉(一般代理),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毅。被告肖广全。委托代理人伍毅(一般代理),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宇讯大楼*楼。负责人王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一般代理),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进与被告伍毅、肖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及其委��代理人陈世昌、李尉、被告伍毅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伍毅驾驶被告肖广全所有的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行驶至大邑县境内318线255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驶至该处由罗旭阳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A98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及车上电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并遵医嘱在温江疗养至2013年2月5日。经调查事发时被告伍毅驾驶的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被告伍毅、肖广全赔偿原告医疗费42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27300元(3天×100元/天+180天×150元/天)、营养费3660元(183天×20元/天)、误工费27450元(183天×150元/天)、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594.1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列费用。被告伍毅、肖广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肖广全是渝AGQ9**号车车主,被告伍毅借用该车发生事故。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渝AGQ9**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正式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并扣除15%的自费药;辅助器具费认可420元;误工��数认可住院时间加上休息15天,并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3天每天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评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伍毅驾驶渝AGQ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等四人由大邑县方向沿国道318线往雅安市方向行驶,罗旭阳驾驶川A9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谢进、李含萍等四人与之同向在前行驶,10时20分许,在大邑县国道318线2553KM+300M处,渝AGQ9**号车头前部与川A985**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谢进、李含萍受伤,两车受损。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985**号小型轿车事故碰撞时瞬时速度为38-42km/h;渝AGQ9**号轿车事故追尾碰撞前夕的瞬时速度为56-60km/h。原告被送往四川省红十字肿瘤��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意见:继续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87.39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25日及2013年1月6日先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建议分别为:患者因病情需要外固定支具壹副;卧床休息壹月;卧床休息壹月;建议休息贰个月;休息壹月。产生门诊费用1846.80元。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旭阳、郭小玲、伍昱冰、李彦杰、谢进、李含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谢进系甘孜藏族自治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肖广全系渝AGQ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2012年度四川���电力、燃气、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为46059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GQ9**号车保单;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病情证明;甘州藏族自治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伍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834.19元(含自费药575.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自愿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20元/天,住院3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3天=24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其收入损失应按四川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出院后共需休息6个月,结合原告单位证明停发其工资的事实,确认为183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6元/天×183天=230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器具辅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发票,本院确认为420元。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34.19元(含自费药费用5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3058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辅助费420元,合计28612.19元。渝AGQ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自费药575.13元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37.06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用575.13元,应由被告伍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谢进28037.06元;二、被告伍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进575.13元;三、驳回原告谢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伍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