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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执裁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九支行与四川省农业机械(集团)股份有限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农业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执裁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座***室。法定代表人蒋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农业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兴贵,董事长。案外人四川省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成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九支行,后变更为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农业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03)成执字第1435-1号民事裁定,对农机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第12层(扣除已出售给重庆轮船公司成都分公司部分)全部约629.9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四川省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供应总公司)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农机供应总公司异议称,1、建行九支行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现在仍以建行九支行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错误;2、本案查封房屋已由被执行人抵偿了拖欠案外人的租金,且被执行人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管理至今,案外人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不当,请求解除该财产的查封。天齐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根据(2003)成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取得了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并对该房屋管理、使用和出租。案外人所称被执行人将查封的房屋用于抵偿案外人租金和将该房屋交由案外人管理使用至今没有证据证实,不是事实,法院查封该房屋依据充分,执行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农机供应总公司的异议。经审查查明,200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3)成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准予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第十二层(扣除已出售给重庆轮船公司成都分公司部分)全部约629.9平方米房屋作价1981670元抵偿给农机股份公司,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之后,以上房屋一直由农机股份公司使用、出租。但是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成执恢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认定:2004年6月28日,建行九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九支行将其对农机股份公司计2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上载明2笔价款本金合计752.8万元,利息29.2142万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该债权如数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简称东方公司)。2008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与天齐公司签订《债权买断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天齐公司,包括截止2008年9月11日的债权金额763.25万元及此后新增利息和该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据此,裁定变更天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依据(2003)成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成都市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第12层(扣除已出售给重庆轮船公司成都分公司部分)全部约629.9平方米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农机供应总公司虽主张查封房屋属其所有,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为天齐公司,案外人对此如有异议应当书面提出由本院另行审查,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不同,且审查结果与本案互不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省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宇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