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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到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20时许,毕某驾驶冀DX**号三轮汽车沿某镇某村至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甲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崔某乙、刘某乙、张某甲,肇事后毕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崔某乙、刘某乙、张某甲受伤,崔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2012年11月23日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研究认定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某乙、张某甲、郭某某、崔某甲、张某乙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0时许,毕某驾驶冀DX**号三轮汽车沿某镇某村至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甲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崔某乙、刘某乙、张某甲,肇事后毕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崔某乙、刘某乙、张某甲受伤,崔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2012年11月23日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研究认定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毕某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11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她在家门外边和盖房班负责人交涉钱款的事,站在公路靠西侧,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撞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11月9日晚,她在崔某乙房外的公路上靠西侧面向北站着,和她在一起的还有刘某乙等人,都在交涉崔某乙盖房的事,她看到一辆三马车亮着灯由南向北驶来,躲闪不及就被撞了。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11月9日晚,他和毕某在某村返回吴毕庄途中,他的车突然熄火,待他启动车来到现场,看到毕某的车停在路上,路西还有一男一女在地上躺着,毕某正向路西的田地里跑。围观的人说三马车撞了人,毕某在田地里被两个人按住。后万堤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事故现场调查情况,在民警勘查完现场签字时毕某没在现场,他作为见证人签字。4、证人崔某甲证言,他父亲崔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尸检过程中同意做体表检查。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11月9日晚9时许,他的邻居“燕”给他打电话说,她的兄弟在某镇某村后地发生交通事故,让他打电话报警,他就向派出所报了案。6、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7、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乙、刘某乙、张某甲无责任。8、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崔某乙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大名县公安局崔某乙死亡证明信,死亡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10、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7日,毕某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大名县公证处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毕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2、被告人毕某户籍证明信在卷佐证。13、被告人毕某供述,2012年11月9日20时许,他驾驶冀DX**号三轮汽车从某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甲村路段时,突然从路东出来好几个人,后采取刹车措施,控制车辆未果后撞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