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瑞平与赵钢、姜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平,赵钢,姜德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瑞平,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7109227391),汉族,农民,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汀,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钢,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4704292979),汉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姜德燕(系新昌县澄潭正大羊毛衫厂业主),女,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6206302045),住新昌县。原告李瑞平与被告赵钢、姜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芳、人民陪审员周军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汀、被告姜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钢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平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赵钢承包了被告姜德燕建钢工程,并叫原告李瑞平等为被告赵钢做工。同月23日下午3时,原告在建钢房盖瓦时不慎从屋上跌下致伤,后被告姜德燕之夫徐伯林、赵钢等人陪同救护车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6椎体骨折,左尺桡骨运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肺挫伤伴血胸,右侧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新昌县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5月1日原告住院拆钢板,花去医疗费17021.26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021.26元,住院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26359.2元(240*109.83元/天),护理费1098.3元(1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8元(10208元*6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18911.56元。原告李瑞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姜德燕的质证意见如下:1、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第二次医疗的事实。被告姜德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17021.26里有11258.53元已经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结算过了,不应计算在应赔偿的医疗费里面;2、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二份,证实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限及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姜德燕认为其只愿承担60天的误工费;3、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的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80元。被告姜德燕认为其不愿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本院(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主张法院已判决,已申请执行。被告姜德燕无异议。被告姜德燕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医疗费17021.26里面有11258.53元在医疗保险报过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里面;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因为原告已经于2012年3月10日正常上班了;三、精神抚慰费不承担;四、误工时限只认可60天,其中43天按照2012年的标准来计算,17天按照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五、意外保险费是赵钢交的,原告保证书写在县法院执行局陈勇处,称意外保险金会去赔来的,所以这部分钱其不承担。被告姜德燕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钢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新昌县澄潭正大羊毛衫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姜德燕。姜德燕与徐伯林系夫妻关系,姜德燕、徐伯林与赵钢约定将新昌县澄潭正大羊毛衫厂安装钢结构工程一次性包给赵钢。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赵钢雇佣原告李瑞平与吕启林等人为新昌县澄潭正大羊毛衫厂安装钢棚屋顶,同月23日下午3时许在建钢房盖瓦时原告不慎从屋上跌下致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新昌县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5月1日原告住院拆钢板,花去医疗费17021.26元。11258.53元已经新昌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李瑞平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处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7021.26元,住院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5893.54元(误工时限为240天,其中39天按2011年的误工费标准97.89元/天计算,201天按照2012年的误工费标准109.83元/天计算),护理费1098.3元(1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1232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原告李瑞平与被告赵钢间存在雇佣关系,新昌县澄潭正大羊毛衫厂业主姜德燕将厂房钢结构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钢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钢承担80%,由被告姜德燕承担20%。被告姜德燕关于不承担原告医疗保险和意外保险赔偿部分金额的辩称,本院认为,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意外保险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受害人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或意外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补偿,这种权利带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德燕关于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时限只认可60天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德燕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得知,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40天,也可证明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钢赔偿原告李瑞平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2321.1元的80%计8985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德燕赔偿原告李瑞平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2321.1元的20%计2246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钢、被告姜德燕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钢、姜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李瑞平负担120元,被告赵钢负担2400元,被告姜德燕负担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