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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承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承坤;阙惠敏;王海锋;谢享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忠,男。被告蔡承坤,男,汉族。被告阙惠敏(阙慧敏),女,汉族。被告王海锋,男,汉族。被告谢享顺,男,汉族。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承坤、阙惠敏、王海锋、谢享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承坤、阙惠敏、王海锋、谢享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蔡承坤于2012年1月7日以购微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2012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阙惠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锋、谢享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承坤、阙惠敏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海锋、谢享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蔡承坤于2012年1月7日以购微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2012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阙惠敏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对应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海锋、谢享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登记引卡、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承坤、王海锋、谢享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阙惠敏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被告蔡承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承坤、阙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3.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海锋、谢享顺在担保最高余额4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锋、谢享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蔡承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承坤、阙惠敏、王海锋、谢享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肖丙文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