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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亮明诉被告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明,朱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张亮明,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来宾市人,被告朱海,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柳江县人。原告张亮明诉被告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黎再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建腾担任记录。原告张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明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朱海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5%计息,如逾期偿还则按金额的每天1%加罚滞纳金,借款期限到2013年元月13日前归还清楚。被告朱海以其自有的车辆为借款作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朱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到2013年11月14日止,以后顺延),共计108000元。原告张亮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并且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朱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朱海因经营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亮明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银行转账9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丰田轿车一部作抵押,并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元月13日前归还清楚),借款按月息5%计息,如逾期偿还则按金额的每天1%加罚滞纳金。之后被告朱海每个月支付5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到2013年9月13日,共计支付了10个月50000元的利息,本金则没有归还。2013年9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朱海以自己的丰田轿车一部作抵押向原告张亮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按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5000元)计付利息,有被告朱海向原告张亮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明确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之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归还原告张亮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朱海支付原告张亮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朱海负担。被告朱海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再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建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