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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自报季井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2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季某某。辩护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永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南华街XXX号院门口东向西倒车欲行驶至南华街时,将被害人刘骄艳撞倒,并碾压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110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对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贝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