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周永平与孙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孙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周永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飞,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永平与被告孙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平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雇他为其承包工程做木工活至2010年2月完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应付给他工价52654元,后被告分数次共计给付15000元,下欠37654元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拖欠至今。现他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他劳务费376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孙飞尚欠其劳务费37654元的事实。被告孙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孙飞叫原告周永平为其承包的眉县中苑酒店装修工程干吊顶等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费52654元,被告已给付15000元,下欠37654元,后被告孙飞给原告周永平在结算单明细上出具了“合计53654已付15000剩37654”字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孙飞雇佣原告周永平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原告已完成了其工作任务,被告孙飞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周永平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永平要求被告孙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此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预期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平劳动报酬37654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374元,由被告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