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宏望、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宏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望,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1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望。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宏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宏望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的黄湖镇赐璧村路口、黄湖镇公交车站、径山镇双溪村元宝岭附近路边,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分3次向章某、梁某贩卖毒品约0.9克。其中,被告人李宏望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2次。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宏望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5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宏望处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等物,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wishway手机1部。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李宏望将1支手枪非法藏匿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的沙场简易房内,同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射击实验,该枪能装填并发射制式六四式手枪弹,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宏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宏望的犯罪工具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工具wishway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宏望上诉称: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宏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原审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章某、梁某、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枪支鉴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宏望、原审被告人周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望、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宏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李宏望应两罪并罚。上诉人李宏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宏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宏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李宏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宏望上诉提出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应认定自首。经查,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在案的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李宏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破案经过证实,李宏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证人提供的线索,从李宏望的沙场简易房内将涉案枪支起获,从而破获全案,上诉人李宏望在此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认定自首的规定,故上诉人李宏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宏望的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累犯,原判据此分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宏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望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声审判员 管波审判员 徐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