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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永良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孙顺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陈永良,孙顺弟,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顺弟。原审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负责人:潘培鑫。上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上诉人陈永良、孙顺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孙顺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四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瑞安分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顺弟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明确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原有结构及内部装饰,如确须改变,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并手写注明如下内容:1、承租期内消防安全由承租方自负。如续租按10%提增付租金;2、到期续租提前壹个月付定金;3、在2012年2月20日全部腾空给承租方整理电线、打扫清洁。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即支付被告孙顺弟一年租金22000元。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租赁上述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使用;在搬来之前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清理,并重新布置电线线路。2012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因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发生火灾,致使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6号、8号、10号、12号、14号、16号房屋及屋内家用电器、家具、衣物等物品被烧毁。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2-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2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起火部位: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三层南半间;起火点:距东墙0.56米、距西墙0.43米处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灾害成因为:黄河瑞安分公司对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用电安全措施不到位,间接导致火灾发生。原告陈永良系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8号房屋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房屋在火灾中因被烧毁与被告黄河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成诉。诉讼过程中,该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瑞房评字(2013)第09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内容为: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8号壹间肆层楼房,属陈永良所有的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在2013年4月3日的价值为32081元。期间原告不要求对屋内被烧毁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1、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6号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叶金德一个月住房租金补贴1500元。2、被告黄河公司曾分别支付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8号房屋所有人陈永良、10号房屋所有人陈启尧、12号房屋所有人吴瑞兴(经手人为陈志强)各4500元用于临时住宿一个月(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的补贴费;2012年5月2日,上述三户房屋所有人又收取被告黄河公司10000元,并由三人均分。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租用被告孙顺弟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对上述房屋重新布置电线线路,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被告孙顺弟将本案被烧毁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在明知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将在承租房屋内重新安装电线线路的情况下却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约定消防安全由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自负以免除自己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认定上述约定无效;被告孙顺弟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其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系起火房屋的承租方,其对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黄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顺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判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房屋损失。依据相关的被烧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失应认定为32081元。2、租金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租金损失诉请自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原告已收取被告黄河公司一个月的住房租金补贴4500元,且双方约定租金已支付至2012年4月29日,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其在外租房子支付的实际租金的证据,结合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与被告孙顺弟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的房屋相邻,房屋层数、结构相同,故参考被告孙顺弟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接下来年租金递增10%等内容来确定租金损失,故原告的租金损失截止2013年2月28日为18393.6元(22000元÷12个月×10个月+22000元÷365天×1天),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租金损失为9724.2元(22000元×110%÷12个月×4个月+22000元×110%÷365天×25天),上述租金损失共计28117.8元。3、建筑物清理费。建筑物清理费数额有相应的证人予以证实,且属必然性支出,故原判对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清理费5000元予以采纳。4、鉴定费。鉴定费属必要支出,由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判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98.8元,被告黄河公司应承担的90%赔偿份额应为60478.9元,并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3333.3元,应为57145.6元;被告孙顺弟应承担的10%赔偿份额应为6719.9元。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良各项经济损失57145.6元;被告孙顺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良各项经济损失6719.9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028)转付。被告黄河公司与被告孙顺弟对上述款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陈永良负担342元(已预交)、由被告黄河公司、孙顺弟共同负担14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宣判后,黄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一审鉴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鉴定结论违反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真正侵权人,仅仅以上诉人分公司系该房屋承租人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未查明火灾真正原因,起火点不明确,导致火灾原因不明;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孙顺弟作为房东要承担主要责任;租金损失错误,金额计算过高和期限计算过长;认定建筑物清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永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顺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河瑞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依职权作出,当事人对此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视为认可该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对涉案火灾起火部位、起火点认定清楚,火灾发生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上诉人主张未查明火灾真正原因,本院不予采信。黄河瑞安分公司作为涉案起火点房屋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的义务。因黄河瑞安分公司自行安装布置电线电路,对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造成损失,黄河瑞安分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黄河瑞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判认定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黄河公司承担正确。被上诉人孙顺弟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用于出租,亦应承担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原判结合双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动。关于被上诉人陈永良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陈永良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和采取的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永良的房屋损失金额正确。房屋租金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参考被上诉人孙顺弟与黄河瑞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涉案房屋租金损失公平合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以延长租金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租金损失金额过高、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建筑物清理费,系火灾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清理费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