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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东,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付远东。委托代理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兴物二路。法定代表人江义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羚,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付远东与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诉讼中,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远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租赁期限为四年。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厂房的月租金为20736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厂房的月租金为22395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周交纳租金),每年的卫生垃圾和门卫费2400元。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前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付远东租金。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一直拖欠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厂房租金。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付远东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一年厂房租金268740元、管理费2400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履行金1209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付远东未有损失,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需承担违约金。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已撤场,未租赁原告付远东场地,此后的租金与物业管理费(卫生垃圾和门卫费)的支付与否与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付远东要求被告为并不存在的租赁事实支付租金,系恶意诉讼,有违诚信原则,有诉讼欺诈的嫌疑。本案诉争该期限任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1年10月18日,但原告迟于2013年4月12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已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原告付远东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原告付远东为甲方,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位于郫县万福村国宁东路的厂房2002.5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生产加工使用。甲方保证该厂房的合法出租权。2、厂房租赁有效期四年,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合同到期时乙方需续租应提前30天办理手续(国家拆迁除外)。3、房屋租金: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须开租赁发票)10.355元人民币,计月租金20736元,大写贰万零柒佰叁拾陆元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租金递增8%),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须开租赁发票)11.183元人民币,计月租金22395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在乙方使用期内,租金不调。4、租金交纳约定:乙方先交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定金,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三日内一次行支付后(定金转为押金,在合同中止时由甲方退还乙方),乙方可使用房屋(厂房),租金按每半年一次交付(提前一周缴纳租金)。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两个月租金额度的违约损失费。6、卫生垃圾清理及门卫费200元/月,每年2400元(每年一次缴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了上述厂房,并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垃圾清理及门卫费)。2012年6月底起至今,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再使用上述厂房,也未支付租金。另查明,上述厂房业主为成都华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原告付远东将已租上述厂房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付远东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及授权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出租厂房的业主成都华林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付远东将已租上述厂房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称其从2012年6月底起已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厂房,并已电话解除合同,且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是否使用合同约定的厂房,不构成拒付租金的理由,其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放弃义务。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付远东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原告付远东将诉状提交本院时起,其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付远东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远东主张延期履行金12093.30元,因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时并无该内容,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远东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租金人民币268740元、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及门卫费)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原告付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元,由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付远东垫付,被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