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高原诉鲁顺银、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鲁顺银,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038号原告:高原。被告:鲁顺银。被告:魏新。原告高原诉被告鲁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追加魏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被告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顺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原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鲁顺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该被告公司安青旅宁国分公司资金周转,并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未还。2013年8月20日,被告鲁顺银将其皖PXS5**私车放于原告家,并向原告写下还钱后再来提车的证明。但其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鲁顺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鲁顺银在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与魏新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系鲁顺银、魏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鲁顺银、魏新两被告共同偿还,故申请追加魏新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鲁顺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新辩称:一、鲁顺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用于其所经营的安青旅宁国分公司,且鲁顺银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此款并未用于本人与鲁顺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开支。二、本人与鲁顺银长期分居且现已离婚,本人对其向原告借款及其用途并不知晓。因此本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三、鲁顺银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本人现无还款能力。原告高原针对被告魏新的答辩,称其不知鲁顺银的借款用途,鲁顺银在借款时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以后就未给过利息。原告高原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鲁顺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事由资金周转2013年5月8日归还。具条人鲁顺银2013年4月9日”。3、证明1份,证明被告鲁顺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鲁顺银自愿将其名下车牌为皖PXS5**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直至还钱日止的事实。被告魏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新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称鲁顺银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原告和鲁顺银均未告知于我,当初本人与鲁顺银协议离婚时,本人将皖PXS5**汽车给了鲁顺银,后来该车什么状况本人也不知情。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魏新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魏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其提交给本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被告鲁顺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该被告所在公司安青旅宁国分公司资金周转,由于被告鲁顺银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被告鲁顺银是否将上述借款用于安青旅宁国分公司资金周转不能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举的现有证据,应认定该借款50000元系被告鲁顺银的个人债务;被告鲁顺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鲁顺银的上述借款50000元未用于其与被告魏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因此,被告魏新对被告鲁顺银的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顺银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鲁顺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高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周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