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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巨峰与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峰,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巨峰,男。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云芳,女。被告曹阿伟,男。被告曹阿丽,女。被告曹莹,女。原告巨峰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峰诉称,2012年10月22日,曹俊鹏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3年3月11日,曹俊鹏突然死亡,致借款无法归还。曹俊鹏死亡后,其亲属采取停产、转移隐匿资产的违法方法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恐慌和不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依法从速判处上列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2年11月25日,曹俊鹏出具借巨峰现金60000元的借条1张。原条据表述为:“借条今借巨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月息壹分2012年10月22日”。证明曹俊鹏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了事实:2012年10月22日,曹俊鹏借原告现金6万元。又查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曹俊鹏、刘云芳、曹教会三人。2013年3月11日,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鹏死亡,当晚,曹俊鹏配偶刘云芳、儿子曹阿伟参与将公司内部分棉花、棉纱转移出公司外。诉讼中,其余股东表示其实际并未投资和参与经营,不参与诉讼,诉讼中亦未推选代表人。曹俊鹏另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所有关于公司的财产同意全部由法院依职权处理。根据2013年6月27日本院和债权人代表对所有借条初步审查意见汇总情况以及2013年7月27日征询旁听人员意见中旁听人员要求对条据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对以下借条进行了鉴定:一、2006年3月23日,李卫(伟)博的借条。二、2011年元月25日,宋冲锋的借条。三、2011年12月7日,巨志明的借条。四、2012年元月1日,奏(秦)西会的借条。五、2012年3月14日,于春(左玉春)的借条。六、2012年4月17日,杨亚平的借条。七、2012年8月3日,刘别柱的收条。八、2012年9月21日,曹甩红的借条。九、2012年10月10日,曹俊峰的借条。十、2012年10月22日,巨峰的借条。十一、2012年12月8日,杨永政的借条。十二、2012年12月25日,宋冲锋的借条。十三、2013年元月6日,康高伟的借条。十四、2013年2月1日,杨景华的借条。十五、2013年2月1日,杨高亮的借条。样本为《外借款》笔记本中曹俊鹏书写的笔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8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巨峰出借款项给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曹俊鹏,且数额较大,应认定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承担责任,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峰借款60000元。2、驳回原告巨峰要求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赵旭益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