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煜与汤权章、邓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汤权章,邓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陈煜,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权章,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邓琪,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煜诉被告汤权章、邓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权章、邓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月4日和2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汤权章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邓琪系被告汤权章妻子,对其中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写明以借款合同作为收据。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1个月没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以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无法收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汤权章、邓琪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汤权章应提前偿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到还清时止);三、被告邓琪对被告汤权章其中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汤权章、邓琪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3年1月1日、1月4日和2月1日原告和被告汤权章、邓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汤权章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邓琪为被告汤权章在2013年1月1日、1月4日的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汤权章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写明以借款合同作为收据。被告汤权章、邓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足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汤权章因日常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陈煜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邓琪为被告汤权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汤权章于借款后当月月底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汤权章因日常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陈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邓琪为被告汤权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汤权章于借款后当月月底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汤权章因日常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陈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汤权章于借款后当月月底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借款合同月利率为2.5%;被告汤权章按月付息,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汤权章在借款当天确认收到原告陈煜的全部借款。另查明被告汤权章、邓琪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汤权章、邓琪因日常生活和经营需要与原告陈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原告陈煜与被告汤权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现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金数额大,原告应给予两被告一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汤权章在解除合同后继续占用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汤权章支付月利率为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撤回对被告邓琪保证债权的主张属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煜与被告汤权章、邓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汤权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煜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汤权章、邓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陈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