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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叶太芳与田小生,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芳,田小生,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琬青,毛泽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49号原告叶太芳,女。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华,男。被告田小生,男。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梅江街道,组织机构代码:20391849-5。法定代表人杨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虹,系公司员工,女。被告曹琬青,女。委托代理人王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泽全,男。原告叶太芳诉被告田小生、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建司”)、曹琬青、毛泽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张茂华,被告田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奥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虹,被告曹琬青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泽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璧山交职校一、二期农民还建房B3-B7工程中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等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9985元、扣件赔偿款54064元(13516套×4元)、顶托赔偿款1332元(111套×12元),共计为215381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215381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小生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租金2013年11月底前进行支付,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即时间未届满不能起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因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未届满,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并且按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太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曹琬青和毛泽全与田小生是合作关系,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奥宏建司辩称: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介入,纯属是他们的私人行为,我公司也并未委托他人签字、盖章。田小生只是该项目的承包经营人,他的款收支都是他们自己收取的。被告曹琬青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我与田小生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我对田小生所欠原告的租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泽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以璧山县永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璧山县永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乙方为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8元。租金结算按工程进度,修至三、五、七楼时付款70%结账。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每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二十天不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终止合同,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成本费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为黄兵(宾)、张冲(聪)。最后甲方经办人张茂华签了字,乙方奥宏建司未盖公章,但经办人田小生签了字。田小生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奥宏建司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与田小生的私人行为,公司并未盖章,不予认可;曹琬青认为不清楚该租赁合同,而曹琬青与田小生于2012年3月16日已终止合作关系。原告还举示了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共计租用钢管68771.1米、扣件42503套、顶托3738套,被告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8日共计退还钢管68771.1米、扣件28987套、顶托3627套,还有扣件13516套、顶托111套未退还。被告田小生对租用、退还、还差租赁物的数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13年9月结算时约定在2013年11月付清款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奥宏建司认为明细表上经办人不是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曹琬青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还举示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租金为179985元(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付费)并应计租赁物赔偿款扣件54064元(13516套×4元)、顶托1332元(111套×12元),共计为235381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付款20000元,现还欠215381元。被告田小生对租金及赔偿款表示认可;奥宏建司认为是田小生的个人行为;曹琬青认为与己无关。原告还举示了《合同协议书》及值班表,证明璧城街道交职校安置还建房B区B3-B7项目工程由璧城街道芋荷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奥宏建司承建,田小生是奥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聪)、黄兵(宾)是奥宏建司的管理人员。田小生对真实性无异议;奥宏建司认为建委备案是真实的,但不认可管理人员;曹琬青认为与己无关。原告还举示了(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68号、033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田小生是代表奥宏建司的职务行为,奥宏建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田小生举示了2011年10月24日田小生与曹琬青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5月4日田小生与毛泽全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田小生、曹琬青、毛泽全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各自应按其股份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如果田小生是挂靠奥宏建司,那么该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奥宏建司认为应由该三人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曹琬青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曹琬青与田小生已解除合作关系。曹琬青举示了《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曹琬青退出合作协议、田小生和王帆收款、还款的情况。原告称不清楚;田小生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对协议的内容不清楚;奥宏建司称不知情。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以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建筑用周材租赁合同》,有租用钢管明细表、收货单及租金结算表,有《合同协议书》,有值班表,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之间签订的《建筑用周材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与奥宏建司签订的合同,因田小生是奥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约定。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且未将租赁物如数归还,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田小生作为奥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租赁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田小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曹琬青、毛泽全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田小生称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付款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付费)及扣件、顶托赔偿款计215381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太芳给付租金等215381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751元,由被告奥宏建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